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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2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甲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3日胡乙以购买机器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胡甲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由胡乙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后胡乙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胡乙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胡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胡乙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二份,欲证明胡乙分别向胡甲借款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胡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胡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3日胡乙分别向胡甲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由胡乙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胡乙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胡甲、胡乙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胡乙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胡甲要求胡乙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乙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如果被告胡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