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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闻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36号原告:闻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闻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从事劳动,长期参与赌博,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读大学期间所负的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担25000元。原告闻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周某乙于19××××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洞桥明苑新村建设购置房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购买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明苑21幢302室房屋一套的事实;4、土地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某某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村的房屋一间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5、买契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14日购买了位于某某市鄞州区章水镇许某某楼房一间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房屋三套,被告要求分得房屋一半的份额。因女儿在读大学期间所负的债务42000元,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半分担。原告所述的因原告患病医治所负的8000元债务,系原告伪造的,被告不同意分担。被告周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起因被告不从事劳动,经常参与赌博,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均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另查明:原、被告为购买洞桥镇洞桥明苑21幢302室房屋一套,向女儿周某乙借款13000元。在庭审中,对婚后购买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章水镇许某某楼房一间的现有价值,原告认为10000元,被告认为20000元;章水镇樟村村的房屋一间的现有价值,原告认为50000元,被告认为70000元;洞桥镇洞桥明苑21幢302室房屋一套的现有价值,原、被告一致认为价值为35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被告不从事劳动,经常参与赌博,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房屋的分割,夫妻双方均要求争取产权的,可采用竞价的办法,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取得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因此,位于章水镇许某某楼房一间、樟村村的房屋一间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位于洞桥镇洞桥明苑21幢3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对于婚生女儿周某乙在读大学期间所负的债务42000元,原、被告均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自愿分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其患病医治时所负的债务8000元,要求共同分担,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可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本院就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闻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明苑21幢3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闻某所有;位于章水镇樟村村的房屋一间、章水镇许某某楼房一间,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3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在婚生女儿周某乙处的债务13000元及女儿读大学期间所负的债务4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另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7500元;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原告闻某尚需给付被告周某甲102500元,该款由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雯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