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孝昌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赵礼奎与湖北万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礼奎;湖北万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孝昌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赵礼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享公司)。住所地孝昌城区东洪花大道转盘南。 法定代表人鲁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礼奎诉被告湖北万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礼奎诉称:因被告承诺将孝昌县车站三路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87937元。后经被告财务部门对账确认,对上述五笔借款均无异议。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4987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礼奎为支持诉讼,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1月5日借条一份,金额20万元。 证据二:2007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金额30万元。 证据三:2008年4月27日收条一份,金额10万元。 证据四:2008年9月10日借条及证明一份,金额290万元。 证据五:2008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金额1487938元。 证据六:帐务确认书一份。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目的均是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万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均不是事实,其所诉借款中有鲁锋个人借款及无法律效力的借条,另有部分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万享公司为支持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证明我方法人是何时被原告所非法拘禁及原告方拿走我公司财务章的事实。 证据二:补充协议书,证明我方只和武汉开元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主张工程款主体不应是原告。 证据三:工程款鉴定书,证明武汉开元建筑装饰公司工程装修款应是53万元及主张主体。 证据四调解书一份,证明我方已支付武汉开元建筑公司工程款23万元。 证据五调解书二份,证明原告惯于搞掩耳盗铃伎俩 证据六楚天都市报报道相同案例,证明同样原告方短时间内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我方巨额款项不符合生活常理。 证据七法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证明法人身份及代理人。 本院依被告万享公司申请向孝昌县公安局调取了相关卷案材料并依职权调查了东西湖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460号、461号两案的相关材料,共计16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鲁锋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原告赵礼奎有选择权,可以以公司名义起诉,也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认为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对于该五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六是个案例,不为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三、五主体不符、认为证据二系鲁锋个人借款。对证据一、三、五明显主体不符,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有鲁锋在公安机关供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系胁迫鲁锋所写,证据六不是其公司出具。对于其证据四,原告称借款290万元给被告系现金交付,对巨额借款现金交付不符生活常理,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确已交付,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万享公司法人鲁锋向原告赵礼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加盖万享公司印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主张权利主体、承担义务主体及借款金额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鲁锋为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赵礼奎借款30万元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万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中20万元、10万元、1487938元的部分被告辩称该三笔借款主体不符的辩论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中290万元系现金交付,不符生活常理,原告亦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确已交付,而借条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无法证明该借款实际交付即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礼奎偿还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礼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3.5元由原告赵礼奎负担44303.5元,被告万享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