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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金某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借款人蓝某某于2008年4月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为1.5%,利息每月28日支付。被告钟某某与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蓝某某一直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日,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09)金某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蓝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甲款罪,其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15万元,也属于非法吸收公甲款的一部分。2009年12月30日,原告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蓝小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钟某某及宋某某提供担保事实。但蓝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甲款罪。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担保合同只能在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应免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钟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借款人蓝某某系朋友关系,其多次为蓝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自愿为蓝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蓝某某的借款行为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甲款罪,借款合同因借款人涉嫌犯罪无效,故其附属的担保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债权人在提供借款之时并不知悉借款人蓝某某的借款行为系非法吸收公甲款的犯罪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钟某某作为借款人蓝某某的朋友,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使用等应比原告更有理由知悉和监管,且根据被告钟某某的庭审陈述,其多次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综合该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钟某某在担保借款的过程中存有一定的过错,其作为担保人应某担债务人也即借款人蓝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对借款人蓝某某向原告何某某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71元(已交纳),被告钟某某负担134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钟某某作为借款人蓝某某的朋友,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使用等应对原告更有理由知悉和监管……其作为担保人应某担债务人也即蓝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钟某某认为这个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蓝某某提供借款时,理应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使用等进行充分了解。上诉人钟某某在担保借款的过程中并不知悉借款人蓝某某的借款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乙的犯罪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某担债务人也即借款人蓝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应某担担保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甲款犯罪是因其扰乱金融秩序,但对个案来说并不能否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的事实。蓝某某借款是用于正常经营,担保人也是自愿担保,被上诉人在当时也已经将担保的风险告知了担保人,担保人也是认可的。作为出借方除了审查其当时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外,是没有能力占卜借款人以后是否会构成犯罪。2、担保人钟某某有重大过错。担保人钟某某与借款人系同校老师,关系很好,对其人品、家庭情况以及收入等各方面都非常了解,在明知蓝某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还不计后果的先后十多次为其提供担保,视担保为儿戏。如果没有钟某某的担保,蓝某某就不会构成犯罪,钟某某对蓝某某构成犯罪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款担保人钟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钟某某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某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其自愿为蓝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时也是充分了解该行为的后果,现蓝某某未偿还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借款,作为担保人钟某某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钟某某与借款人蓝某某二人的关系基础上,结合本案借款担保的情况以及上诉人钟某某为蓝某某的其他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钟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合理有据。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