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槐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陈寿涛与张富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寿涛;张富勇;迟少丽;郭树民;齐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商初字第910号原告陈寿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勇,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迟少丽,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富勇。被告郭树民,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齐福香,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郭树民。原告陈寿涛与被告张富勇、迟少丽、郭树民、齐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涛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孙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勇、迟少丽、郭树民、齐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富勇向原告借款253500元,由被告齐树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画押予以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5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寿涛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19日借据一份。被告张富勇、迟少丽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张富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迟少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树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齐福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富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借到陈寿涛现金253500元(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本人承诺在2010年4月20日前有资金收回还款。如不到位赔偿损失。特此承诺”。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张富勇的签字,并由被告郭树民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富勇一直未能偿还,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富勇与被告迟少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富勇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19日借据一份,被告张富勇、迟少丽结婚登记资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寿涛要求被告张富勇偿还借款25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自被告张富勇应还款次日起,即201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被告郭树民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富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少丽对被告张富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福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寿涛借款253500元。二、被告张富勇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三、被告郭树民对被告张富勇的上述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迟少丽对被告张富勇的上述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寿涛对被告齐福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被告张富勇、迟少丽、郭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