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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陈某某,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荣。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莉萍。被告: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村镇实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0043-0。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水荣、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郑莉萍、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恒鑫公司因需建设新厂房,故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新厂房工程的3、4、5、6号厂房某工承包给被告陈某某。之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项工程5号厂房内外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包某某)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0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丁完毕。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结算,原告所承包工程共计2100平方米,加上踏步施工,合计工程款为55825元,但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原告18500元,其余工程款37325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付,陈某某均以尚未与被告恒鑫公司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木工工程已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却拒不支甲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恒鑫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主,也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陈某某支甲程款37325元;2、被告恒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恒鑫公司之间签订工程乙包协议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三、原告所写工程丙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5元,该清单结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核对,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3394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称尚欠工程款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也的确为被告陈某某所承包工程做事,但陈某某也是为被告恒鑫公司做事,现在由于被告恒鑫公司一直欠着工程款未付,所以陈某某才会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恒鑫公司支甲程款,陈某某会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恒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并无异议,恒鑫公司是与陈某某签订合同,而原告是与陈某某签订合同,故恒鑫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做了多少工程、应得多少工程款,恒鑫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是由于陈某某一直拒不与恒鑫公司某某结算,所以无法知道恒鑫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故恒鑫公司无法代陈某某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恒鑫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领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到被告恒鑫公司领取工程款242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恒鑫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恒鑫公司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恒鑫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恒鑫公司所提供证据一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鑫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恒鑫公司所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鑫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恒鑫公司需建造新厂房,为此,被告恒鑫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江山某情人皮件有限公司(发包方)乙方:陈某某(承包方),一、承包内容:甲方将位于某某市恒鑫皮件有限公司内的厂房(三)厂房(四)(五)(六)厂房某工承包给乙方,乙方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自行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工作,挖基坑所需的机器人工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二、合同履行地点:江山某双塔街道坳里村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三、承包期限:1、本合同承包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结束……五、报酬(以图纸数据为标准计算)及要求,1、计酬厂房115元/平方米……六、报酬总作款:报酬总作款(暂估)人民币92.5万元整(含本工的报酬)。六、支乙式:1、厂房某某签订后,每幢厂房一层楼而结束后10天内,按每幢厂房每层浇完楼面按工程丙90%付给。年后(春节后)二楼浇完后80%付清,粉刷每层内墙白完后付每层工程丙80%,工程结束后余款工程款在15%部分在2010年10月底付。2、甲方应将每期工程款按上条规定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2010年9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签订承担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把浙江益鑫服饰有限公司的粉刷工程乙包给乙方……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格,粉刷按建筑面积25元/m2,承包上体建筑面积按实际量出来,工程日期40天完成(10月底完工),工资中途(20天)拿总工程丙的30%付1.5万元,完工后,拿总工程丙的80%,余款完工后贰个月内付清。甲方代表陈某某,乙方代表徐某某”。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2010年10月,原告所分包的工程丁完毕,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因被告陈某某一直未与被告恒鑫公司某某工程结算,恒鑫公司则一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陈某某未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恒鑫公司代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甲程款24250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核对,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3940元。另查,被告陈某某确认被告恒鑫公司已支甲程款金额为670500元,被告恒鑫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丁合同属无效合同……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作为个人与被告恒鑫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乙包合同,并以口头约定形式,擅自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组织进行施工,均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丁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甲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所分包的工程丁完毕,被告陈某某及恒鑫公司对原告实际已将工程丁完毕的事实也无异议,且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甲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现原告已与被告陈某某进行结算并核对,确认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3940元,被告恒鑫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欠付工程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恒鑫公司作为发包方虽然尚未与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恒鑫公司尚欠被告陈某某工程款,故被告恒鑫公司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恒鑫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代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可进行相应的抵扣。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339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陈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山市××皮件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徐某某的24250元,可进行相应的抵扣。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