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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遂昌县××电站与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取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遂昌县××电站

案由

取水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昌县××电站,住所地:遂昌县××九墅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电站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1)丽遂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遂昌县××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主要水甲流域上游筑坝后,造成原告近40平方公里的集雨面积水某某被截流,水甲减少,影响了原告的发电量。由遂昌县水利局主持,原、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达成《关于金竹水电站跨流域引水造成九墅电站发电量减少的经济补偿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10000元的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2007年度、2008年度的补偿款已经过诉讼途径解决;2009年8月19日被告进水隧洞的钢管某某爆裂,但金某某自来水厂的水甲仍由被告水乙供应,被告水乙的水在满坝的情况下仍流回原告电站的水乙,进水隧洞的钢管修复至2010年11月底,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恢复发电,被告只同意支付2010年度1个月的资源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对经济补偿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在原告的进水隧洞钢管某某爆裂后,被告关闭引水闸门,致部份水甲流回了原告的水乙,减少了原告的部份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减少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原、被告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滞纳金约定实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宜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电站2010年度的经济补偿款68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7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昌县××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470元。宣判后,上诉人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方电站停运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2009年8月19日由于电站电网遭雷击后跳闸,上诉人两台机组先后甩负荷运行,致5号镇墩下游约35米处的压力钢管某某爆裂,造成附近村民财产受损和电站停运的重大事故。该事故是因钢管焊缝造成的爆裂,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的引水发电行为,库中的水全部经坝面、导流洞溢流出,根本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发电量减少。二、原审认定“金某某自来水的水甲仍由被告水乙供应”缺乏依据。从水管某某爆裂后至今,水乙的进水隧洞即刻关闭,至今从未开闸过。提供给金竹村广大居民的饮用水不是出自于金竹水乙,而是3000米隧洞的自然流水、漏水部分,与金竹水乙本身没有关联性。三、关于“部分水甲流回了原告的水乙”问题。库存于金竹水乙的水存量是透明的,在没有发电的情况下,只能是全部经隧洞、导流洞流向被上诉人的库中,而无别处可流。综上,由于上诉人出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电站2010年11月30日前一直修复,12月1日才正式发电,在此11个月时间里,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发电量影响的有关某况发生。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停运的11个月修复期间的水某某补偿费予以免除。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是否是发生了不可抗力有争议,即使不可抗力成立,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每年110000元的补偿费。双方于2006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金竹水电站跨流域引水造成被上诉人发电量减少的经济补偿合同书是一个长期的补偿安排,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补偿方不可能保证自己此后都不会发生停工事件,也不能因为一两次偶然事件的发生而免除付款责任。其次,就算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也不能免除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仅限于违约责任,不可随意扩大。第三、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发生的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上诉人投资开发遂昌金竹水电站的建设项目需跨流域引水对被上诉人的发电量产生影响而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补偿款。本案是有关补偿款的协议,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补偿款,上诉人的钢管爆裂,不管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都不会导致上诉人不能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钢管爆裂系不可抗力事件而免除支付补偿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原审已经考虑到上诉人钢管爆裂后关闭引水闸门减少了对被上诉人发电量的影响,而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减少了补偿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遂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