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知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乍浦易买盛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乍浦易买盛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知初字第13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褚娇娇,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乍浦易买盛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雅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强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乍浦易买盛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盛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6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褚娇娇,被告易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奥飞公司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著作权的拥有量名列前茅,系“果宝特攻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果宝特攻LOGO”作品设计上为展现以水果为主题的动画片名称,LOGO设计主要采用以红橙紫三色过渡渐变的效果,背景是橙子的卡通人物,眼戴太阳炫酷眼镜,橙子周边用立体圆形围绕,左上角有橙子叶形状的点缀,橙子背面有仿液体撞射效果的表现。LOGO主体部分有圆滑上下错落的“果宝特攻”四个艺术字体,“攻”字下部项目的英文名称是“FRUITYROBO”斜体字体设计,该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达,具有独创性。被告易买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销售的玩具产品包装盒上大量复制和发行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果宝特攻LOGO”等美术作品,侵犯了奥飞公司的著作权。其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同时采用压价手段与奥飞公司的产品竞争,造成市场混乱,给奥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果宝特攻LOGO”作品相同的玩具包装盒,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被告在《嘉兴日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易买盛公司答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玩具包装上的“果王特工LOGO”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果宝特攻LOGO”在名称、橙子叶点缀位置以及下部的字母设计上均存在不同,而且,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由于被告的行为影响较小,且情节轻微,对原告的商誉并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主张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果宝特攻LOGO”作品登记证及授权书。用以证明奥飞公司与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弧公司)系“果宝特攻LOGO”美术作品的共同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由广东省版权局进行登记;奥飞公司依照蓝弧公司的授权有权单独进行维权。2、公证书及被封存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3、奥迪商标注册变更情况证明6份、驰名商标文件以及全国知识产权示范单位文件。用以证明奥飞公司及其作品的知名度情况。4、播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所开发的玩具机器人(菠萝号)在市场上投入的情况以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经质证,被告易买盛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易买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关联性,由于该证据涉及到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由于涉及到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审查问题,因此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及证据4,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该两组证据均没有涉及到本案所涉的著作权,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理缺乏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广东省版权局应奥飞公司和蓝弧公司的申请对“果宝特攻LOGO”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19-2010-F-00372,该登记证载明著作权人为奥飞公司与蓝弧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8月1日。该作品的梗概为,为展现以水果为主题的动画片名称,LOGO设计主要采用以红橙紫三色过渡渐变的效果,背景是橙子的卡通人物形象,眼戴太阳炫酷眼镜,橙子周边用立体圆形围绕,左上角有橙子叶形状的点缀,橙子背后有仿液体撞射效果的表现。LOGO主体部分有圆滑上下错落的“果宝特攻”四个艺术字体,“攻”字下部是项目的英文名称“FRUITYROBO”斜体字体设计。整个LOGO展现活泼,鲜明的形象。2010年6月21日,蓝弧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奥飞公司对涉及“果宝特攻”及其相关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独立维权。2010年7月15日,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原告奥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雅山中路162号易买盛生活购物广场以45元的价格购得玩具三件,当场取得编号为00768295号《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拍摄照片二张,并由公证员将所购商品进行封存保全。另查明,易买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6日,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奥飞公司与蓝弧公司的“果宝特攻LOGO”属于图案与文字结合构成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及蓝弧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及蓝弧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庭审中,经过比较,原告认为其经过登记的“果宝特攻LOGO”主要是采用了红橙紫三色过渡渐变,背景为橙子的卡通人物形象,带炫酷眼镜,橙子的周边有立体的圆形围绕,被告销售的玩具包装上的“果王特工LOGO”也是采用红橙紫三色过渡渐变,背景也包括了橙子的卡通人物形象,该卡通人物都带有蓝黑相间眼镜,且被告LOGO使用的“果王特工”四个字和“果宝特攻”四个字的字体设计风格是相同的,被告的行为是构成了剽窃。被告易买盛公司通过比对认为,两个LOGO所使用的字是不相同的,有两个汉字存在不同,而且该两图案中“火焰”的位置以及叶子的位置存在不同,因此两者是不相同的,被告也不构成复制或者剽窃行为。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著作权的独创性的部分来看,原告确认红橙紫三色渐变,背景采用橙子的卡通人物形象,头带炫酷眼镜,卡通人物的右侧有液体撞射效果的图案为其独创性的内容,将被告所销售的玩具包装盒上的“果王特工LOGO”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果宝特攻LOGO”图案相比较,两者在原告所主张的独创性部分是相同的,而且在该图案的卡通人物的四个字体设计方格是相同的,因此被告所销售的玩具机器人(菠萝号)外包装的“果王特工LOGO”设计采用了与原告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的内容,两者应该是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及蓝弧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即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及蓝弧公司涉案作品发行权的侵犯。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易买盛公司作为销售者,只有在同时具备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两个条件时,才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销售者要证明其符合上述免责条件,应当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易买盛公司虽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却拒绝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易买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奥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在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易买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同样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为2500元。至于奥飞公司要求易买盛公司在《嘉兴日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故本院对奥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乍浦易买盛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登记号为广东省版权局作登字19-2010-F-00372的“果宝特攻LOGO”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嘉兴市乍浦易买盛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被告嘉兴市乍浦易买盛生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