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聪明与吴仙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聪明;吴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朱聪明。被告:吴仙花。原告朱聪明为与被告吴仙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聪明起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为被告的阳光华庭店面房242号烟酒店进行装修,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装修费。2010年11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装修费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款项于2010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09年5月起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费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聪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仙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用。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然被告在作出承诺后,仍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装修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聪明装修费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吴仙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