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路阳与被上诉人栗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路阳,栗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路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长治商业银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纲,男,汉族。上诉人邢路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郊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路阳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4日8时许,邢玮玮将车主为原告邢路阳的晋D618**马自达轿车送至长治市恒兴汽修厂维修。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栗纲将车辆开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判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车辆维修中,擅自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赔偿证据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9297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折旧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邢路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邢路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赔偿证据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了损毁车辆的事实,只是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实体错误的情形下才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程序错误是适用裁定。本案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栗纲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应予赔偿,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公正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8时许,栗纲擅自将在长治市恒兴汽修厂修理的邢路阳的晋D618**马自达轿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后该车送到长治市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9297元。本院认为:2009年8月14日栗纲擅自驾驶邢路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栗纲应予赔偿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其它损失费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车辆损坏后,该车送至销售该汽车的公司维修,修车费用为19297元,有修车单据、维修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修车的事实及费用情况,栗纲对此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邢路阳诉讼要求栗纲承担修车费192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邢路阳主张的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因邢路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郊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栗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邢路阳车辆维修费19297元。三、驳回上诉人邢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65元,二审诉讼费465元,共计930元。由被上诉人栗纲承担630元,上诉人邢路阳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郜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