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11月13日,经当时的义乌县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周某某与当时的廿三里乡后倪某(即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义村)签订一份《溪边坝弄、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后义村将该村所有的溪边坝弄(面积约76亩)、鱼池(面积约40亩)承包给周某某造林、养鱼;承包范围:东至下江沿交接处、南至防洪渠坝边路,西至防洪渠出口里、新沙塍脚,北至岸边在第七个坝下的路为界;承包期为15年,自198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款为2388元,15年总承包款共计35820元,总承包款在承包甲前10年全部交清,1986年至1995年每年在阳历12月底前上交承包款3582元;周某某自承包之日起上交后义村押金900元,此款不得移用,到2000年12月底前由周某某取回本息;双方还就其他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1986年1月27日,经商议周某某又与被告王甲签订了一份《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约定:周某某将向后义村承包的溪、坝弄中的部分地段分包给王甲经营;具体地段为上自江沿交接处,下至第五坝中、池为界;分包乙期限为15年,与周某某与后义村的承包合同相符;分包甲王甲向某某文交纳承包款计12000元,头二年(1986年、1987年)每年交款1500元,其余款分八年平均交纳,交款期按公证合同提前7天交清,如延期交款,每天罚交迟纳金3‰;王甲每年应投放一定的资金、劳某某行绿化造林,在分包期满时,无偿交还周某某。嗣后,王甲取得分包合同约定的溪、坝的经营权,并按约交纳承包款。原告王某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王某对《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承包乙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权某。被告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过合伙协议,原告没有进行投资,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股份的比例、盈余的分配、亏损的承担,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承包,原、被告从未发生过合伙关系。本案溪、坝弄的承包是由被告向某某文转包来的,周某某向村里承包期限是十五年,转包期限也是十五年,从1986年至2000年,交款都是在十年内交清,在1993年时,由于周某某的土地承包乙权依法被村里收回,后义村也对周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在1993年之后,被告与周某某就不存在转包关系,由被告直接向后义村承包,一直承包至今,不存在政府赔偿青苗费100000元和出售树木39000元的事实,且与转包协议也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王甲之间存在共同承包乙溪、坝弄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提供的n00010540收款凭证有经办人王乙的签名,且其已出庭作证证明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是确定的,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一起交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某某文转包三分之一的承包乙权时,周某某是最有知情权的,周某某的证言是事实的真实记录,可原判却无视该证言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从周某某处转包而来的三分之一的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合伙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了n00010541收款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廿三××村财务代理中心证明各1份。证明记账凭证中53元就是n00010541收款凭证中的53元,记账凭证中的2985元就是n00010540收款凭证中的2985,n00010541收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均保存在廿三××村财务代理中心,但n00010540收款凭证却不见了,综上,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n00010540收款凭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就算是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因无存根联核对,只能证明承包款已交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n00010540收款凭证系收据联,属原件,其格式与n00010541收款凭证(原件保存于廿三××村财务代理中心)一致,均只有收款人王乙的签名,王乙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陈述n00010540收款凭证是其开具的,且该收款凭证中载明的内容也与1989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原件保存于廿三××村财务代理中心)中的记载内容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虽提出因无存根联核对对n00010540收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主张n00010540收款凭证真实性的证明目的也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某,1985年11月13日,经原义乌县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周某某与原××后倪村(现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义村)签订了一份《溪边坝弄、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后义村将该村所有的溪边坝弄(面积约76亩)、鱼池(面积约40亩)承包给周某某造林、养鱼;承包范围:东至下江沿交接处、南至防洪渠坝边路,西至防洪渠出口里、新沙塍脚,北至岸边在第七个坝下的路为界;承包期为15年,自198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款为2388元,15年总承包款共计35820元,总承包款在承包甲前10年全部交清,1986年至1995年每年在阳历12月底前上交承包款3582元;双方还就其他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1986年1月27日,周某某与被告王甲签订了一份《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约定:周某某将向后义村承包的溪、坝弄中的部分地段转让给王甲承包乙;具体地段为上自江沿交接处,下至第五坝中、池为界;承包乙期限为15年,与原公证合同相符;承包甲王甲向某某文交纳承包款计12000元,头二年(1986年、1987年)每年交款1500元,其余款分八年平均交纳,交款期按公证合同提前7天交清;王甲每年应投放一定的资金、劳某某行绿化造林,在承包期满时,无偿交还周某某。嗣后,王甲取得《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约定的溪、坝的承包乙权,并按约交纳承包款。其中,在原××后倪村于1988年12月31日开具的n00010540收款凭证上,载明:交款人为周某某、王甲、王丙等5人,收款项目为坝弄承包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王甲系《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其提供了《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n00010540收款凭证、周某某及王乙的证人证言,已构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王甲与王某系《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经营十五年,按原公证合同相符。即《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986年1月至2000年12月30日,该合同已于2000年12月30日终止履行,故王甲、王某因该合同取得的承包乙权也随之终止,现王某未能提供证明涉案的溪、坝弄此后继续共同承包的证据,故上诉人王某所提起的其对《溪、坝弄(转让)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承包乙权享有二分之一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