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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文明与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明,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何文明,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注册号:33020600006189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法定代表人:陈瑞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佩艳,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文明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文明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