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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傅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傅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仰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杭州夹板市场朱诚木业商行的个体业主。2010年6月以来,被告傅某某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木业材料,截至2010年12月6日止,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308557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吕某某签字提供担保。该欠条写明:“经核对,尚欠杭州夹板市场朱诚木业商行朱某某户材料款308557元。本人保证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二十万元,余款部分于2011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没有按时付款,视为全部货款立即到期,并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三十(按总欠款额进行计算),同时支付对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并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字盖印。但是,被告不讲信用,至今逾期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08557元;2、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92567.10元;4、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1400元。合计412524.10元。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自愿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减少为18513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傅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被告傅某某、吕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傅某某作为欠款人、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核对,尚欠杭州夹板市场朱诚木业商行朱某某户材料款308557元,本人保证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部分于2011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没有按时付款,视为全部货款立即到期,并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三十(按总欠款额进行计算),同时支付对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并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傅某某未依约支付欠款,吕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朱某某为催讨欠款委托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11400元。本院认为,傅某某尚欠朱某某货款308557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傅某某理应支付。吕某某自愿为傅某某支付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要求吕某某对傅某某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傅某某未依约支付货款,朱某某要求傅某某、吕某某依照欠条承诺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请求减少为185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朱某某为追讨货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按照欠条应由傅某某、吕某某承担,故朱某某要求傅某某、吕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朱某某货款308557元。二、被告吕某某对被告傅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傅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朱某某违约金18513元。四、被告傅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744元,由被告傅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