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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俩原告系母子。2010年6月1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k×××××号小车从壶镇驶往南顿村路段时与第一原告刘某某驾驶缙云电动1358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及后座搭乘的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缙云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原告无责任。俩原告受伤后各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刘某某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60元、误工费6776.10元、护理费1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许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00.04元、护理费1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70元,俩原告的损失共计23986.78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1979.15元。被告朱某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的最高限额11万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许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的浙k×××××小车向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直接对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部份,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基本相当,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的浙k×××××向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直接对原告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原告依据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认为不能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的辩称意见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应按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某,可参照浙江省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单位职工的平某某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我省2009年城镇单位职工的平某某资为为每天75.2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有部分联号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住院前一个月的交通费用按每天10元计付,去丽水鉴定按实际支出计付。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依据其提供资金的保险条款,提出原告的超医保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其保险条款中“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条款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将自费用药选择交强险赔偿,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应对原告的超医保费用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乙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丙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某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105.54元(含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11979.15元)。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法院缴纳。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许某某提供的住院费某某单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分别有超医保用药856元和333.3元,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2、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状、举证及原审法院均已认定其为农某,却仍然参照2009年城镇单位职工的平某某资75.29元每天计算误工、护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属农某,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中私营单位17698元/年÷365天=48.48元/天计算,如果按75.29元赔偿需要提供收入证明,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等证据。原审法院在已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仍然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不合法差额为3324.4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中4513.74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许某某答辩称:1、基于超医保用药,是治疗机构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确定用药,是合理的治伤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超医保费用,上诉人主张某某担赔偿没有理由。2、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和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上诉人的该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车辆是在上诉人处投保,并且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上诉人赔的就要由上诉人赔。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因道路某某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其损伤情况进行用药,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有超医保用药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使两被上诉人确有存在如上诉人所主张的超医保用药金额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请求将该部分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误工、护理和许某某的护理费用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单位职工的平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