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小斌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斌,曾用名李小龙,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0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8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将(另案处理)分别与沈建光、陈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0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斌与郑某将、沈建光等人至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湖宾馆门口将陈某带上轿车,并将陈某分别带至宁海县白溪水库附近、宁波市汽车东站东悦商务酒店、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锦江之星旅馆等地,限制陈某人身自由,逼迫陈某筹钱还债,直至次日11时许,才将陈某送至其象山家中。在宁波市汽车东站东悦商务宾馆内,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小斌打了陈某一个耳光,沈建光纠集的三名外地男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因本次被打,造成其左侧第二前肋骨折,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2010年7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小斌为向朱某索讨债务,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东路将朱某带至自己的车内,并驾车在象山县大徐镇、爵溪街道、松兰山附近、丹西街道等地徘徊,限制朱某人身自由并多次殴打朱某,逼迫朱某还钱。至次日凌晨,朱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步行街夜排档处将朱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李小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欧某、郑某将、施某、周金媛的证言、宁海县公安局���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定额罚款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斌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李小斌在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海 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振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