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于李廷俊与高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俊,高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31号原告:李廷俊,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树青,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原告李廷俊与被告高树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青、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17.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高树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至莱州市文泉东街原缝纫机厂门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树青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鲁***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鲁***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树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9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高树青驾驶鲁BLG7**号小型轿车行至莱州市文泉东街原缝纫机厂门口处与原告李廷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树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第5-6肋)、脑震荡、左颧弓骨折、闭合性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局部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炎,原告花费医药费14250.71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单据15张。上述医药费中有一张164.28元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糖尿病突发,到门诊拿的药品,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6元/天×22天)2016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符合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854元(31545元/年×12年×10%)。原告提交户口簿一份、李延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烟台海珍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儿子李延臣护理,李延臣系烟台海珍堂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批发零售食品,护理费8836.93元(53758元/年÷365天×60天)。原告又提交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升杨国章表店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威尔斯电动车损失价值1380元,手表损失62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手表损失62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清障费单据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花费清障费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因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高树青庭前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已从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高树青、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廷俊与被告高树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高树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青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分别提交了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宏正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簿、烟台海珍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清障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辆损失、清障费、鉴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医院的交通情况及就诊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合理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护理费8836.9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8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64953.64元。本案中原告放弃手表的损失,故因评估手表的评估费2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自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廷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护理费8836.9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8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58370.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廷俊医药费4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382.71元。以上一、二合计64753.6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余款5475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负担8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高树青负担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柯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