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余某。被告:黄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由父母作主订婚,1984年冬由双方父母操办结婚。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黄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致家庭生活困难,并发生吵架。2002年3月,原告向某南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1月,在被告再三要求下,原告回到家中。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以原告有一天晚上回家稍迟为由强某拿走原告手机,并将原告关在门外,次日原告再次离开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及黄乙、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4.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2002)苍宜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已结婚多年,原告把被告的钱拿走了,儿子尚未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告曾于200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达二十多年,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业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