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保字第71-1号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罗某某。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12弄2幢12号价值200000元的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罗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12弄2幢12号价值200000元的房地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葛 向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武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