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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黄某某、金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黄某某、金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黄某某;金乙;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丙。被告:黄某某。被告:金乙。被告:吴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黄某某、金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丙、被告黄某某、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与金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黄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吴某某担保。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金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从2010年11月12日暂算到2011年2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借款60000元事实。借条上写着向金甲借款60000元,实际上该款是向金甲的儿子金丙借款,借条上写月利率2%,实际利息是8分。因金丙对还款催得紧,被告黄某某已让朋友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金乙答辩称,被告金乙与被告黄某某已分居生活8个月了。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金乙根本不知,而且被告金乙与原告不认识,该借款与被告金乙无关。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台临诉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金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3、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4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借款60000元现金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认为借条上“金甲”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金乙对证据1的借款不知情。被告黄某某、金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某某认为该车辆系被告金乙所有,被告金乙经质证认为该车辆系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金乙个人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连同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经被告黄某某质证,对借条系其本人所写,被告黄某某借到现金60000元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3,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某某、金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金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金甲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1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返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金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金甲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金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乙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系高利贷,其已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金乙辩称被告金友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金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金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金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黄某某、金乙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