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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衢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与陆富宏、张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陆富宏,张建军,蒋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商初字第14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负责人:赵益。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陆富宏。被告:张建军。被告:蒋意芬。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诉被告陆富宏、张建军、蒋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富宏、蒋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陆富宏因渔业发本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正,经审核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7.302‰,归还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并由被告张建军、蒋意芬作连带保证。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利息3553.64元,并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3万元,以后利息未付。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富宏清偿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026.21元(算至2011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953‰计算至本清。被告张建军、蒋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富宏、蒋意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与被告陆富宏、张建军、蒋意芬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陆富宏为借款人,被告张建军、蒋意芬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02‰,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建军、蒋意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的利息3553.64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02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收贷收信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陆富宏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建军、蒋意芬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要求被告陆富宏清偿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张建军、蒋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蒋意芬对被告陆富宏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富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富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026.21元(算至2011年1月20日),并从2011年1月21日起支付给原告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53‰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军、蒋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军、蒋意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陆富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陆富宏负担,被告张建军、蒋意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泽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渊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