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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胜勇、杨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胜勇,杨玉明,赵庆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惠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迎辉,赵官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马胜勇,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杨玉明,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赵庆霞,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玉明之妻。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胜勇、杨玉明、赵庆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宪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勇、杨玉明、赵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胜勇于2007年8月27日在我社贷款80000元,2009年2月27日到期,由杨玉明、赵庆霞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结欠贷款本息121091元。此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为了保障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到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马胜勇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玉明、赵庆霞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马胜勇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与杨玉明、赵庆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马胜勇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2009年2月27日到期,由财产共有人杨玉明、赵庆霞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胜勇已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是一种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胜勇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玉明、赵庆霞依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玉明、赵庆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1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