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帝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帝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帝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帝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帝X公司)因与上诉人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帝X公司、文某某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深圳帝X公司供应模具、五金给文某某,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深圳帝X公司依约向文某某送货,文某某收货后,其采购人员在深圳帝X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或加盖"运达五金厂收货专用"。而且,文某某仅对盖有"运达五金厂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予以确认。2009年1-4月份,文某某已支付深圳帝X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0978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深圳帝X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l、文某某连带给付所拖欠的货款456296.41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7820.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5月13日,实际请求判令计算至文某某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2、由文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帝X公司、文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文某某认可的送货单上除盖有"运达五金厂收货专用章",还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周某某、徐某、李某某等人的签名,文某某在庭审中虽不认可上述人员是其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审法院以据此认定上述人员为文某某的工作人员,对有上述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予以采信。深圳帝X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91份送货单中既未盖"运达五金厂收货专用章"又无上述人员签名的送货单明细如下:序号送货日期送货单单号原审被告单位签收人12008年9月24日XXXX2413金某某22008年9月24日XXXX2415签名无法辨认32008年9月24日XXXX2417郑某某42008年9月24日XXXX2418郑某某52008年9月25日XXXX1233陈某某62008年9月27日XXXX2466廖某某72008年10月9日XXXX1224签名无法辨认82008年10月9日XXXX2349签名无法辨认92008年10月10日XXXX1241徐某某102008年10月10日XXXX1246廖某某112008年10月11日XXXX1249廖某某122008年10月14日XXXX1458廖某某132008年10月15日XXXX1459廖某某142008年10月16日XXXX0928郑某某152008年10月16日XXXX0929廖某某162008年10月17日XXXX0929廖某某172008年10月18日XXXX0932徐某某182008年10月18日XXXX0933廖某某192008年10月24日XXXX0935廖某某202008年10月24日XXXX0936廖某某212008年10月27日XXXX1500陈某某222008年10月28日XXXX0940廖某某232008年10月28日XXXX0942廖某某242008年10月31日XXXX1481陈某某252008年11月1日XXXX0943廖某某262008年11月3日XXXX0945廖某某272008年11月14日XXXX1492陈某某282008年11月24日XXXX0734陈某某292008年11月24日XXXX0736陈某某302008年11月26日XXXX0949陈某某深圳帝X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3日、10月9、17、29日、11月9、17日的报价单上分别有徐某、周某某以及文某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深圳帝X公司提供2008年9月份总帐明细、2008年10月份、11月份、2009年1月份的对帐单上的"客户确认"处都有"运达/张某某"的确认签名,签字日期依次为:2009年1月19日、2009年1月19日、2008年12月6日、2009年2月1日。除2008年11月份的对账单以外的其他对账单上还有"陈某松"的签名。深圳帝X公司提供的91份送货单中所列日期、送货单号、品名规格、数量可与上述对账单、报价单一一对应,其中虽有30份送货单上未盖"运达五金厂收货专用章",且签收人身份无法确认,但这部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大部分是多次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和送货单单号与其他61份送货单亦呈现连续性,符合交易习惯,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深圳帝X公司的主张,文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深圳帝X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予以采信。深圳帝X公司按双方约定为文某某提供货物,文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深圳帝X公司,对账单上显示文某某应付深圳帝X公司的货款为896434.41元,文某某已支付了609781元,故还应支付深圳帝X公司货款286653.41元。深圳帝X公司、文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深圳帝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报价单对帐期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亦未作明确约定,故文某某应从深圳帝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0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帝X公司货款286653.41元。(利息的计算以286653.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帝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文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81元,深圳帝X公司承担1747元,文某某承担2534元。上诉人深圳帝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文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支付的2008年8月份货款169643元误认为支付的是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月份期间的货款,混淆了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少判了深圳帝X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169643元。另外,深圳帝X公司还请求了利息,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实际计算至文某某付清货款之日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2、文某某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56296.41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27820.39元(从200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文某某付清贷款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文某某承担。文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深圳帝X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送给文某某总货款是1066077.41元;二、深圳帝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12日文某某支付给帝X公司的169643元是以前的货款,文某某也分别在2009年1月10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15日支付了货款;三、帝X公司要求文某某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所谓的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合同或者订单中,双方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上诉人文某某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的时候,本应该由深圳帝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要求文某某提供证据,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表现在:一、深圳帝X公司送给文某某的货很多是没有加盖深圳市宝安区松XXX五金加工厂的签收章的,我们对没有加盖签收章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二、深圳帝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面的签收人员是文某某的员工。三、深圳帝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货情况。同理,《对账单》也没有加盖深圳市宝安区松XXX五金加工厂的任何公章或者财务章,也没有文某某本人的签名,而且不是原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判决。深圳帝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关于文某某新提交的《上诉状》里面提到的上诉请求部分,深圳帝X公司认为应该以2010年9月25日的《上诉状》为准,因为其当庭提交的《上诉状》增加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帝X公司承担)已经超过了期限。二、深圳帝X公司在一审的时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文某某拖欠深圳帝X公司货款的事实,深圳帝X公司一审请求的货款是2008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对方已经支付,所以不在深圳帝X公司请求的范围。同时,深圳帝X公司认为文某某在2009年3月12日开具的支票169643元支付的是2008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并不在深圳帝X公司的请求范围内。另外,由于文某某拖欠深圳帝X公司货款,给深圳帝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深圳帝X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是于法有据的,深圳帝X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报价单》等证据都是相互印证的,虽然有些单据没有文某某本人的印章,但是这些证据均显示了货款时间、交易往来的联系性、以及《送货单》单号,这些都是符合交易习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深圳帝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帝X公司在二审调查中主张文某某欠款456296.41元具体为:2008年8月169643元,2008年9月778425.01元,2008年10月100552.63元,2008年11月16573.53元,2009年1月883.20元,总金额是1066077.41元,减去文某某已经支付的货款609781元,对方尚欠货款456296.41元。深圳帝X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还称:2009年3月12日文某某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169643元系归还2008年8月的货款。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2008年8月的交易凭证和相关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文某某、深圳帝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建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深圳帝X公司主张文某某拖欠货款456296.41元,2008年8月份货款是169643元、2008年9月份货款是778425.01元、2008年10月份货款是100552.63元、2008年11月份货款是16573.53元、2009年1月份货款是883.20元,共计1066077.41元,而文某某仅于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内还款609781元,故文某某共拖欠货款456296.41元。对于深圳帝X公司提出2009年3月12日文某某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169643元是属于拖欠2008年8月份的货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深圳帝X公司无具体证据证明2008年8月份文某某拖欠深圳帝X公司的货款169643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补交或提供证据证明双方2008年8月的交易情况,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文某某2009年3月12日支付的169643元是2008年8月份的货款,双方也均未提交2009年3月12日文某某付款给深圳帝X公司169643元的收付款凭证。对于深圳帝X公司主张文某某共拖欠456296.41元,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帝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所查明的货款总额,核减文某某已支付的609781元,认定文某某所欠货款为286653.41元,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文某某以签收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并非其员工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一审中深圳帝X公司提供的91份送货单中所列日期、送货单号、品名规格、数量可与双方的对账单、报价单一一对应,其中虽有30份送货单上未盖"运达五金厂收获专用章",且签收人身份无法确认,但这部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大部分是多次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和送货单单号与其他61份送货单亦呈现连续性,符合交易习惯,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深圳帝X公司的主张,对此,文某某未举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深圳帝X公司主张文某某共拖欠货款456296.41元,文某某主张签收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并非其员工,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1元,由深圳市帝X五金有限公司承担2513.99元,文某某承担1747.01元。深圳市帝X五金有限公司和文某某预交的受理费多于各自应负担受理费数额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娜(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