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毛某某、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毛某某;雷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毛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毛某某、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毛某某借用雷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到原告的修配厂进行车辆修理,2009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毛某某共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共欠原告修理费19500,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被告雷某某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毛某某支某某告汽车修某某19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每日按修理费的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泰顺县黎明小车修配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修某某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欠原告汽车修某某及被告雷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毛某某、雷某某未答辩。被告毛某某、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且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因车辆维修事宜,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毛某某出具汽车修某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毛某某共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0元,被告毛某某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担保人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欠款人归还全部欠款时止。被告雷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并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为被告毛某某修理车辆,被告毛某某应当支付相应修理费,事后,双方已就修理费问题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雷某某进行担保,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按协议支付修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林甲修理费195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17日起每日按所欠修理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对上述全部修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张超发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乐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