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被告:沈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支付下半年抚养费。但自离婚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抚养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母亲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5400元,并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抚养费诉讼请求计算至2010年下半年,合计72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支付下半年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且双方的离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予以履行,被告沈某不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根据离婚协议,被告至今尚应支付的抚养费应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按每月3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姚某甲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