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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崔某(甲方)与广东世X华X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世X华X律师所)签订了一份《仲裁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办理甲方与深圳市海X国际旅行社阳X营业部一案,委托事项为仲裁;合同签字后次日支付包干办案费1000元,全败退还一半,无论多少均按裁决金额(税前)的20%,在裁决书或其他表明本程序终止的文书送达的次日支付代理费;合同未约定事务的收费,另行约定或按粤价联字(2007)3号计时收费;合同外事务,双方未做约定之前,甲方要求处理的,或者乙方为了甲方利益主动处理,甲方未及时反对的,参照合同或按计时收费支付。合同附件一载明:省司法厅、省物价局粤价联字(2007)3号《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标准是200-3000元/小时,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标准是,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3000-20000元/件,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2008年11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海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阳X营业部以本案崔某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8)62X-2号仲裁裁决一案作出(2008)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以崔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已提起诉讼,罗湖区法院已作出判决为由,裁定该案终结诉讼。该民事裁定书中写明被申请人即本案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是世X华X律师所律师李某。2010年3月27日,李某与世X华X律师所签订了《协议》,约定后者将对崔某的3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某。同年4月1日,世X华X律师所向崔某邮寄了一份通知,称该所为崔某代理了(2008)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7X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而崔某未付律师费,该所已将对崔某的3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或世X华X律师所未与崔某签订代理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委托合同。李某未提供证明其为崔某代理了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证据。一审庭审调查中,李某称:其为崔某代理了仲裁、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判决本案崔某应获得7000多元,法院也执行到了7000多元;在执行阶段,其与崔某达成了总共收取3000元代理费的口头协议,但因双方对崔某支出的交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崔某未履行该口头协议;其在本案中请求的3000元是代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费用,其他代理费,即仲裁、一审、二审和执行的代理费,如果本案的3000元能收到的话,则放弃。李某在原审中诉请:判令崔某支付代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世X华X律师所为崔某代理了仲裁、撤销仲裁裁决等事项,并将代理费债权转让给了李某和通知了崔某,故李某有权向崔某收取一定的代理费。李某在本案中仅请求代理撤销仲裁裁决事项的代理费,而关于该事项如何收费,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且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形。李某称在执行阶段与崔某达成了总共收取3000元代理费的口头协议,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崔某认可该数额,但若李某确实为崔某代理了仲裁、一审、二审、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则该数额尚属合理。该代理费平均分摊到五个程序中,每个程序为600元。尽管李某声明若在本案中获得3000元,则放弃其他代理工作的应收费,但因李某在本案中只请求支付代理撤销仲裁裁决的费用,故该院不能超出李某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判决。综上,李某请求崔某支付3000元代理费,对超过600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某代理费6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20元,崔某负担5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李某负担40元,崔某负担10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合法,更不合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在一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崔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所以,李某与崔某之间的代理费报酬按照政府指导价确定。故一审判决认为"代理费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依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故李某按照最低价3000元请求报酬完全合法。二、一审判决不合理。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代理费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深圳是经济特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市场上的最低起价也高于3000元,绝对不可能有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一个审级的民事案件600元费报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某未参加二审的诉讼活动。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某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其仅对代理崔某参加(2008)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7X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主张代理费,故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亦仅限定于该案所涉的代理活动。对于李某代理崔某参加(2008)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7X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的诉讼活动应得的代理费,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价款。在本案中,崔某作为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按李某所述,崔某胜诉可执行的金额仅为7000多元,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采用风险收费方式的情况下,李某主张应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按件收取代理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与当事人可得诉讼利益之间比例明显失衡,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李某可得代理费酌定为600元,此为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纲(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