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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同升、赵素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同升,赵素新,赵振庆,刘艳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惠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迎辉,赵官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韩同升,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赵素新,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同升之妻。被告赵振庆,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刘艳春,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同升、赵素新、赵振庆、刘艳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宪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同升、赵素新、赵振庆、刘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同升于2009年6月2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2010年6月2日到期,由赵振庆、刘艳春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结欠贷款本息60317元。此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为了保障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到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韩同升、赵素新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振庆、刘艳春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韩同升、赵素新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赵振庆、刘艳春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韩同升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0年6月2日到期,由财产共有人赵振庆、刘艳春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是一种违约行为,韩同升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婚姻法规定,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同升、赵素新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振庆、刘艳春依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同升、赵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振庆、刘艳春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