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1年,二被告因购买店面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因归还他人欠款之需,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现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应该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她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根本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对债务的真实性和产生的原因有异议,且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7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2、2010年2月24日(2010)嘉盐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不是2007年7月6日出具的,另对借款的合理性和是否真实存在也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是没有能力归还的,原告为什么还要借给他;对证据2即调解书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城市花园营业房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05年至2007年,每月的租金是2500元,还不够归还银行贷款;2、在朝阳西路开的店的财务帐一本,1999年1-12月的销售收款情况、1999-2004年的销售收款情况各一份,证明开的店经营状况不是很好,没什么利润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只是一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故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张;对证据2即财务账本和销售收款情况,因时间已太久,无法记清,另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二被告到海盐法院两次诉讼离婚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了二被告在婚姻期间的经济状况,以及被告陈某某陈述,因买房及平时生活所需,除了购买城市花园营业房向银行的贷款外,另外还有30余某某的债务。原、被告质证后对笔录无异议。根据被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材料:1、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调取了被告陈某某购买武原镇城市花园1幢12室的营业房的购房某某及贷款基本情况的材料,该材料载明,营业房购买时的价值���447000元,首付款147000元,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至2016年1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600余元,至2011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33823.73元;2、城市花园营业房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年租金为38000元;3、到海盐县武原镇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朝阳西路123、125号房租收缴记录及分户租赁登记卡,载明被告陈某某承租该店面,月租金2006年为1600元,2007年、2008年为2000元,2009年、2010年为2150元。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朝阳西路的店面被告陈某某从武原镇房地产管理处租赁后转租,有较多的租金差价,另外还有城市花园营业房的租金收入,故上述材料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固定收入是比较多的,足以支付每个月的银行贷款及归还相应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的主张,被告陈某某平时的开销是比较大的,且前几年租金收入还要低,不能以现在的标准计算,总之,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朝阳西路的店面房从1997年他个人承租,刚开始是自己开店,到2005年才转租出去,年租金10000元,现在年租金是6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财务账本和销售收款情况,虽因证据本身的形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但对证据反映的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及生活常理予以综合考虑;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购房某某及贷款基本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缴记录及分户租赁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借款应该已足以归还的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需要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加上2001年因购买营业房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包括海盐县武原镇秀水路25号5幢402室住房××、海盐县××城市××-××号营业用房一间。被告陈���某原是海盐丝织厂工人,被告孙莉某某是海盐地毯厂工人,工资收入较少,1997年后以开设在朝阳西路的窗帘店收入为家某的主要经济来源,该店面系从武原镇房地产管理处租赁,到2004或2005年,将该店面转租他人,而被告陈某某支付给武原镇房地产管理处的月租金2006年为1600元,2007年、2008年为2000元,2009年、2010年为2150元。位于城市花园的营业房在2001年购买,首付款147000元,贷款300000元,每月还贷款2600余元,现出租。从法庭现查明的情况来看,二被告除工资(退休金)收入、城市花园营业房出租收入、朝阳西路店面房转租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陈某某2002年车祸后,身体健康状况不是很好。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被告陈某某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责任。2001年借款50000元和2007年借款20000元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法庭查明的情况来看,二被告的收入不高,在2001年买房时因无存款支付首付款而向原告借款在常理之中,2001年后,二被告的家某支出包括归还银行贷款、抚养小孩、支付医疗费及家某日常开销,从已查明的二被告的收入来看,无法归还借款亦在情理之中。另被告孙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因不良嗜好而将借款挥霍,故本案的70000元借款的发生符合常理,可认定用于购房等家某共同生活所需,故对被告孙某某辩称的借款的发生不合理,且以被告陈某某的收入应该已经归还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被告孙某某辩称的借条不是形成于2007年7月的意见,因被告孙某某未申请做鉴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某某辩称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故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