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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顺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顺忆,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余干县。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忆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忆及其辩护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顺忆伙同范喜剑在本区梅山乡移动公司梅东基站,窃得1×9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25米、接地铜排2块,汇流铜排11米(总价值人民币2510元)。2.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顺忆伙同他人在本区梅山乡移动公司碑塔基站,窃得1×9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25米、1×3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10米、接地铜排2块,汇流铜排5米(总价值人民币2375元)。3.2010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顺忆伙同范喜剑在本区郭巨南门村移动公司郭巨东基站,窃得1×9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20米、1×3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10米、接地铜排3块,汇流铜排11米(总价值人民币2514元)。4.2010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顺忆伙同他人在本区郭巨双屯村移动公司峙头基站,窃得1×9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20米、1×3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10米、接地铜排1块、汇流铜排4米(总价值人民币1801元)。5.201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顺忆伙同他人在本区白峰镇移动公司上阳基站,窃得1×9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25米、1×3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20米(总价值人民币1825元)。6.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顺忆伙同他人在本区郭巨移动公司沙湾基站,窃得1×9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25米、1×3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10米(总价值人民币1921元)。7.201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顺忆伙同他人在本区白峰镇移动公司沿亭基站,窃得1×9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20米、1×35mm2阻燃电力电缆线10米、接地铜排3块、汇流铜排7米(总价值人民币2347元)。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胡顺忆在河南省鲁山县金秋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顺忆归案后,其家属按照涉案赃物价值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顺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范喜剑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和羁押情况说明、失窃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暂扣款凭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其中部分事实并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高荣荣关于本案罪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顺忆并不是涉案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的产权人,对基站内的财物只有维护职责,而没有受委托保管财物的职责,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顺忆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全部涉案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高荣荣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顺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