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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楼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被告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购买手链、耳环饰品。2008年9月26日,原告将价值193920元整的手链饰品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楼某某在销货单上签收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楼某某”字样予以确认。2009年1月13日,原告将价值273378元整的手链饰品交付给被告。2009年1月14日,原告又将价值64560元整的耳环饰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楼某某均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款未付”。合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858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某某支付货款170000元整,尚欠货款361858元整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6185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答辩称,钱是要公司付的,我只是为公司打工的。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订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某某认为证据是对的,字是其签的,金额也是对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法人团体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其只是负责收货、组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法人团体证明、劳动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不知道圣保罗市大老鼠饰品有限公司的存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候没有告知过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供委托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购买头饰、耳环饰品。2008年9月26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将价值193920元、273378元、64560元,共计531858元整的手链、耳环饰品交付给被告,均由被告楼某某在订货单上签收确认。被告楼某某曾支付货款170000元整。现尚欠货款361858元整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61858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杜某某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辩称其为公司员工,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货款3618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2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