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胶带有限公司、浙江××××胶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与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胶带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工××区。法定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乙。被告戴某某。原告浙江××××胶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胶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平胶带经结算尚欠人民币44540.68元,由被告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约定在2010年8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浙江越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变更为浙江××××胶带有限公司。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人民币44540.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0年8月11日起算到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540.68元事实。2、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被告戴某某未答辩。被告戴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与原浙江越州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浙江越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变更为浙江××××胶带有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540.68元元至今未支付是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以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胶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540.6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