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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177381,住所地:临安市××横村。法定代表人:李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49490478,住所地:临安市××××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张某、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临安市驶往富某市万市镇,由西向东途经万市镇镇头桥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4911.42元。后又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又花费医疗费38152.43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到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8级,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另需“修复牙齿”、“拆内固定”等后续医疗费支出(以相关医院证明为准)。同时,原告为修理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花去修理费1251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383元、误工费11250元(150天×75元/天)、护理费12150元(42天×75元/天×2人+78天×75元/天)、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住宿某1350元、伤残赔偿金33023元(10007元/年×11年×30%)、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751元(含车辆评估、鉴定费),合计191472元,扣除已赔偿的52000元(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4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139472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51元。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保险单1份,证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所花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4、住宿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某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后续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所化的交通费用8、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所化的费用。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情况。10、原告的工资单、会计证、证明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公司任职并且工资为2250元/月的事实。被告张某、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要求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审核后依法确定。4、本次事故中,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42000元。被告张某、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保险事项没有异议。2、关于某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的有:a、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工作年龄,而且不能证明原告还在工作,其工资没有完税证明。b、鉴定费、住宿某、营养费不予赔偿。c、后续医疗费如果要本案一并处理的,只同意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金最高承担5000元,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要求,只愿意承担500元。d、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e、要求分项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后,又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更正后的会计证,证明会计证上身份信息与原告身份信息一致;2、富某市万市镇财政统计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公司做会计工作;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1950元/月,另加300元通讯费,工资不用纳税。对补充证据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表示由法院审核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岁,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所花的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用于陪护或治疗实际住宿所需要的开支。本院认为,2人陪护应在医院轮流陪护,其住宿某只能减半计算。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应该实际治疗后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认为应根据治疗次数和路程某某确定交通费。本院认为,结合实际需要,确定为800元。证据8、9,三被告认为其中一张发票300元不是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予以扣除),其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三被告认为会计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证据10是发证机构的错误所导致身份号码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临安市驶往富某市万市镇,由西向东途经万市镇镇头桥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4911.42元。后又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又花费医疗费38152.43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到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8级,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另需“修复牙齿”、“拆内固定”等后续医疗费支出(以相关医院证明为准)。同时,原告为修理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花去修理费1251元。二、张某系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垫付10000元。三、原告在杭州龙某某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工作,月工资1950元。四、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按6000元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系在从事工作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故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50元(75元/天×150天),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其工资标准据实计算,本院认定9750元(1950元/30天=65×150天)。原告主张的住宿某1350元,本院结合实际需要,确定67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的意见,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医嘱意见,确定1000元。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实际需求,确定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7383元、误工费9750元(65元/天×150天)、护理费12150元(42天×75元/天×2人+78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住宿某675元、伤残赔偿金33023元(10007元/年×11年×30%)、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51元,合计物质性损失16464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总损失17364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垫付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超出部分42647元(除精神抚慰金外)的60%,计25588.2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4588.2元,由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42000元,实际已多于赔偿款,其多付部分可另行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68.5元,被告临安××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幼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