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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雷甲、黄某某、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雷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甲、黄某某、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雷,胡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上诉人。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上诉人陈某某、雷甲、黄某某、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雷乙、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5年9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玄武岩碎石外购合同。2005年10月1日,原告陈某某、雷甲、黄某某、被告邱某某、第三人胡某某五人就该玄武岩碎石供货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五人合伙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向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供货,五人共投入资金约130万元,其中被告邱某某应投资50万元,并约定五人投入资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润五人平均分享,风险五人平某某担。应属被告邱某某的出资款50万元由第三人雷乙经手分三次投入合伙组织,但被告邱某某将50万元款交给第三人雷乙时,第三人雷乙向被告邱某某出具了借条,确认系向被告邱某某所借。该玄武岩碎石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合作组织内部事务尚未清结。案外人丽水市裕兴碎石有限公司欠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场地租金人民币80万元,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欠本案原告等合伙组织货款未全部支付,2006年12月15日,丽水市裕兴碎石有限公司将80万元租金交给被告邱某某,约定由被告邱某某扣留应支付给本案原告等合伙组织碎石货款30万元,另将50万元款转交给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邱某某领款后,只付给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其余款项均在被告邱某某处保留。经过诉讼,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邱某某支付给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50万元租金中未付部分的35万元。属于原告等合伙组织碎石货款30万元,现仍在被告邱某某处保管。合伙期间,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向被告邱某某支某某民币24万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邱某某以投资时第三人雷乙经手出具的三份借条起诉要求第三人雷乙归还50万借款,一审法院作出(2008)莲民初字第2142号判决,判令第三人雷乙归还给被告邱某某借款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三原告在一审起诉称:被告邱某某在合伙体没有投资,其在合伙项目中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邱某某返还人民币57万元并赔偿从得到款项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4万元自2006年1月12日起计算,30万元自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雷乙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在该合作过程中,在被告邱某某处只有30万元的利润分配款,合作投资的内部事务尚未最终清结,其要求按月利率2%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邱某某与雷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五人的合伙关系不能混淆处理;4、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邱某某已经有了50万元资金的投入,被告已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出资义务,只不过该资金只是经第三人雷乙之手投入。即使被告邱某某未如约出资,也是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导致合伙除名。况且,关于合伙出资也只是预计费用,而非实际投资成本。事实上,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合伙人也出资到位或是明确要求被告出资的具体时间,被告应按约定享有在该合作投资中的权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乙在一审中陈某:邱某某的实际投资款是50万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以第三人雷乙于2005年8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向其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22万元、8万元的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50万元款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综上,判令雷乙返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权某义务应该归我本人享有。第三人胡某某在一审中未陈某意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玄武岩碎石外购合同、合作投资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协议书及领条、承诺书、(2009)丽莲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待证邱某某从玄武岩外购合作事务中得到30万元款项的事实;9、(2008)莲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雷乙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被告邱某某不存在另有投资事实,合同约定的被告投资款系由第三人雷乙实际经手投入,第三人雷乙系该50万元的实际投资合伙人,因合伙组织对合伙账目未清结,被告邱某某应该将从合伙组织中所得款项54万元及利息收益返还给第三人雷乙,由第三人雷乙承担该50万元投资的合伙人权某和责任。第三人雷乙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邱某某辩称不需支付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证明被告邱某某从合伙组织中实际所得款为人民币54万元,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只从合伙组织处得到30万元某某分配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及第三人雷乙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不影响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第三人雷根某某民币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4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雷甲、黄某某及第三人雷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7000元,原告及第三人雷乙负担9000元。宣判后,陈某某、雷甲、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邱某某2006年12月15日实际占有的30万元款项是经上诉人陈某某同意的保管关系错误;二、原判对邱某某从合伙组织所得利益的认定有误,该利益该应包括月2%利率的资金使用利益;三、原判判令邱某某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实际上认可了邱某某的不当得利;四、原判判令邱某某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可能损害上诉人的合伙组织利益,因为第三人雷乙有权向合伙组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投资款的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诉人邱某某答辩并上诉称:一、邱某某系合伙组织的“股东”;二、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合伙组织的货款中,有30万元经陈某某同意由邱海平某某,双方并未就此约定利息,因此邱某某无需支付该30万元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陈某某、雷甲的诉讼请求,由邱某某按月利率2%返还54万元归雷乙享有。原审第三人胡某某陈某称:其认为邱某某应返还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雷甲、黄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邱某某向本院提交陈某某外购情况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其系合伙组织“股东”,30万元是陈某某叫其代收的。上诉人陈某某、雷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只能证明五人合伙及结算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陈某某外购及应收应付账目的结算情况,其内容并未反映待证的事实,因此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54万元返还款的利息应如何某定。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从上诉人陈某某、雷丙、黄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看,其主张的是邱某某由于没有实际投资而应返还从合伙组织所取得的57万元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第三人雷乙则是由于邱某某已经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其主张了50万元,因此要求将邱某某的50万元某利某某由其享有。可见,雷乙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合伙组织尚未进行清算,所以尚无依据可以认定雷乙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利益与陈某某、雷丙、黄某某所主张的款项返还针对的系同一笔款项,原判直接将54万元返还款本息作为50万元投资利益判归雷乙所有,有不当之处。但一审判决后,陈某某、雷丙、黄某某及雷乙、邱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仅是对利息计算方式有不同意见,因此,可以认定五合伙人均同意54万元及利息归雷乙享有,这是当事人对民事权某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二、邱某某虽通过雷乙向合伙组织中投入50万元,但其在(2008)莲民初字第2142号案件中自愿主张该款系借款,并要求雷乙还本付息,莲都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起诉请求且判决已生效,应当视为邱某某自愿放弃50万元的权某义务。因此,雷乙承继了原由邱某某享有的50万元合伙份额的权某和义务。对此,陈某某、雷丙、黄某某、雷乙均无异议。邱某某既然未依照合伙协议投入资金,其从合伙组织中取得的款项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由于该利益损失包括本金及利息,而陈某某、雷丙、黄某某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利息损失超过原判确定的金额的证据。至于合伙组织依照合作投资协议应当支付投资款2%的月利息,属于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也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以合伙组织需支付2%月息为由要求邱某某返还收益时也按2%的月息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邱某某认为30万元系陈某某同意其保管,故不应支付利息,但从其与丽水市裕兴碎石有限公司的约定看,其取得该款并非合伙组织的本意,而是其与丽水市裕兴碎石有限公司、丽水市三和工程某设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的合意,因此,其在收到30万元款项后应当及时交给合伙组织,而非擅自占有。而且,由于其已不具备合伙人身份,对30万元的占有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再返还的同时显然还应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邱某某在以诉讼的形式自愿放弃了50万元投资款的权某义务,其取得的54万元应当返还并赔偿利息。由于五合伙人均对雷乙享有上述款项均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无需再作调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雷甲、黄某某共同承担3000元,上诉人邱某某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