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象山××××制衣厂与湖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地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瀛路××号。代表人:夏某某。上诉人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0)甬象商初字第17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合��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海,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象山××××制衣厂提供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确为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也反映了这点;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加工生产服装,在经过确样后再进行大货生产并将加工的服装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按约定支付酬金。因此,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