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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卓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菜市附近的天缘招待所旁边,当其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0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覃某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0)577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