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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谭某某,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场路××楼。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栗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广某平安保险公司)、谭某某、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谭某某及被告栗某某、广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沿浦江县城往横溪方向途径桐义线和浦横线叉口地段时,被被告谭某某驾驶的粤e×××××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9月14日,浦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了浦公交证字(2010)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经查,该粤e×××××轿车在被告广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后已从浦江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4000元,其余赔偿款未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540元,误式费2760.48元,交通费280元,车辆修理费490元,估价费50元,合计13545.23元。2、由被告广某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被告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吴某某的身份证、谭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休息证明等,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费用以及护理、休息情况等;4、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欲证明车辆损坏及估价所花费用;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花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广某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交警大队无法核实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所以保险公司怀疑该起事故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对于某告提出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休息、护理时间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估价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栗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不属于广某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某已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预交了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中,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浦江县交警大队预交款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在事故后已向交警大队预交了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4、5和被告谭提供的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广某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由于交警大队没有对该起事故确定责任比例,故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是因为“对双方有无一方窜红灯情况无法查清”,故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但对于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事实,交警大队已得到查清并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广某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时间过长,护理证明属无权限出具,其他的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案件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误工时限及是否需要陪护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已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领得人民币4000元及被告谭某某已向浦江县交警大队预交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2010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沿浦江县城往横溪方向途径桐义线和浦横线叉口地段时,被被告谭某某驾驶的粤e×××××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7864.75元。2010年9月14日,浦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了浦公交证字(2010)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粤e×××××轿车在被告广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后已从浦江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4000元,其余赔偿款未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事发现场有红绿灯控制,对双方有无一方窜红灯情况无法查清等原因,致使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也未进行认定。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吴某某应自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栗某某并不具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控制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广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理应由被告广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某某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78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2760.48元、交通费280元、车损修理费490元、估价费50元,合计人民币13545.2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8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2760.48元,交通费280元,车损修理费490元,合计人民币1349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估价费50元的50%,即人民币25元,实际已赔偿4000元,多余款项应退还被告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明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