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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某,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宏景一期B5排前8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6380756-6。法定代表人黄焕展。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联手向沃尔玛等大型超市供应豆、粉、面产品;由原告通过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将业务网络转入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原告负责超市的业务来往,以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超市签订供货合同和结算贷款。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承诺当其平均毛利达到40%(以其报价出厂价为基础)时,按月依销售额的6%向原告支付联合经营的分成。同时原告业务活动费用在原告向被告如实说明原因的基础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监督使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曾于2007年6月16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本人与某某食品公司合作沃尔玛生意的费用开支,以及利润分配至07年4月份止,已全部分配完。不存在有任何的账目。”原告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经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签字确为原告黄某某本人所签。另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包了被告的一个面条车间,从2007年至2008年10月15日止每月欠被告货款,并于2008年10月15日把面条车间抵债给某某食品公司,至今还欠某某食品公司15094元。原审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两种理解,一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将所有的利润分配完毕,且双方合作关系已终结,这种理解也是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理解;二是原被告双方仅将2007年4月份止的所有利润分配完毕,而之后继续保持合作关系,这种理解是原告黄某某的理解。从本案案情来看,自2007年6月16日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继续进行任何合作,原告也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仍然存在合作关系。而原告承包被告面条车间从2007年至2008年10月15日止每月欠被告货款,并于10月15日把面条车间抵给某某食品公司,至今尚欠某某食品公司15094元,倘若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润分配,原告理应从被告货款中抵扣,所以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应采取第一种理解。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不欠原告的销售分成款,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向其支付销售分成款人民币900000元以及自2009年9月1日起继续按月向其依销售额支付分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其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为沃尔玛的面制品等供应货物,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提成,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履行,及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累计拖欠巨额提成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即2007年6月16日的所谓协议,上诉人从来没有写过,鉴定结论认为协议系上诉人所签,不予认可。对所谓的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的推理不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某某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07年6月16日签署的协议表明双方已经书面确认终止了合作协议,从2007年4月份之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就已全部结束,并已结清了此前产生的所有费用,该协议书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上诉人亲笔书写。此外,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终止合作协议后仍维持着合作关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某某贸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黄某某书写的字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实际结束合作关系的事实,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的时间应为黄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所书写的字据所记载的债权债务终止时间。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构作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并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