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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何甲。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17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共同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私人旧房原位拆建申批表各1份,用来证明夫妻双方结婚后共同建造了三间四层的房屋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何某的证人证言,用来证明被告在2008下半年至2011年期间因子女教育支出向两位证人分别借款18000元及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儿子正在读初中、被告的女儿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及被告有正常收入的事实,被告陈述的借款理由与其事实明显不符,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育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了三间四层房屋。近年来,夫妻感情有所不和。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应认定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多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