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87.28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2625元、交通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82808.28元,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某一致。被告保险公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且要剔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27天;5、护理时间认可住院27天,标准没有异议;6、交通费偏高,法院酌情认定;7、住院时间为27天;8、营养费不认可;9、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500元;11、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的范围;12、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87.28元、误工费9000元(120天×75元)、护理费2025元(27天×7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72239.28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某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72239.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交纳364元,王某负担42元,朱某某负担322元。朱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王某同意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