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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02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与邹敏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邹敏思,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龚和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敏思,男,汉族,住址: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源天护。原审第三人: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邹文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敏思、原审第三人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鹤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国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曾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鹤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鹤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国靖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洋溢是国靖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国靖公司鹤山新厂房一期工程的筹建、工程招标、合同签订、报建、工程监管、装修、验收及工程款项的支付等工作,于2006年2月代表国靖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在上述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胡洋溢代表国靖公司以其公司需现金周转为由,先后8次向金诚公司股东张月红的儿子即邹敏思借款2626000元,胡洋溢收到邹敏思款项和金额分别为:2006年5月2日收522500元;2006年5月24日收150000元;2006年6月23日收177500元;2006年12月4日收276000元;2007年5月10日收500000元;2007年5月16日收250000元;2007年5月25日收500000元;2007年10月22日收250000元。胡洋溢向邹敏思出具了上述涉案的收据。2008年底,金诚公司与国靖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邹敏思也同时要求国靖公司偿还借款,国靖公司声称不知道有收取邹敏思借款一事,拒绝还款,遂引起纠纷。在原审一审期间,根据国靖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邹敏思所持的《收据》(合共十一份《收据》,其中七份是上述涉案的《收据》,即检材1、3、4、5、8、9、11,另外四份是本院(2010)鹤法民重字第5号涉及的收据)中的“公章”及“胡洋溢”的签名进行鉴定,样本1为:2006年2月28日在尾页落款甲方处的“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乙方为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原件首尾页),样本2为:2006年3月21日在《支出证明单》原件1页经手人处胡洋溢的签名,样本3为:2007年12月4日在尾页发包人名称(盖章)处有“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印文[GF-2000-0209鹤设字(200728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首尾页],结论是:检材1至11《收据》落款收款人处“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公章与印文样本1、3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1-6公章印文与样本1印文内容及布局、尺寸特征相同,检材7-11公章印文与样本3印文内容及布局、内径尺寸特征相同,但在印文的字体、笔画形态及搭配比例等特征上,两组检材印文与样本1、3印文分别存在差异;检材1、2、6、8、9、10《收据》落款收款人处“胡洋溢”签名与签名样本2特征相同,但均不是书写形成,而是用胡洋溢签名复印变造形成的。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国靖公司自行委托广州玮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铭公司”)对国靖公司与金诚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审计,审计了国靖公司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玮铭公司出具了两份编号、时间均相同的《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2009年度资金往来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日期均为:2009年4月27日,报备时间均为:2009年4月27日11时44分,其中一份《审计报告》(国靖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向该院提交)审计意见为: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我们未发现贵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间收到过金诚公司支出所称税款及往来款,也未发现贵公司收到过胡洋溢交回的任何与此等所称税款及其他往来款项;另一份《审计报告》(国靖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该院提交)审计意见为: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我们未发现贵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间收到过金诚公司支出所称税款及往来款,也未发现贵公司收到过胡洋溢交回的任何与此等所称税款及其他往来款项。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均附有十一份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其中七份是上述涉案的《收据》复印件。2009年5月15日,国靖公司向经侦大队报案称:约在2008年10月,金诚公司向国靖公司声称自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共支付了4076000元人民币给国靖公司的胡洋溢,其中1450000元人民币是税款,但国靖公司聘请玮铭公司对国靖公司2007年度至2008年度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未发现国靖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间收到过金诚公司支出的所称税款及往来款,所以认为胡洋溢利用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身份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条件,将应交回公司的款项占为已有,胡洋溢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其公司共4076000元。国靖公司厂房筹建全部工作均由胡洋溢一人负责,所以公司的公章由其个人保管。在2008年底国靖公司向金诚公司追讨建筑工程发票,金诚公司便称已将税款及往来款全部支付给胡洋溢,国靖公司才发现胡洋溢涉嫌职务侵占其公司共4076000元。国靖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收到该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包括上述涉案的《收据》复印件)。在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国靖公司表示该《收据》是金诚公司交由国靖公司的,在重审一审庭审过程中,国靖公司则表示该《收据》是法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交给国靖公司的。再查明:国靖公司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该院另行提起诉讼[(2010)鹤法民一初字第59号案],请求金诚公司返还工程款2144022.2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邹敏思以上述7份《收据》为主要证据诉称国靖公司借取邹敏思的款项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基于金诚公司关于“国靖公司收到邹敏思的款项,产生的债权应归邹敏思所有,金诚公司与国靖公司是建筑合同关系,金诚公司收取国靖公司所有款项均系工程款,并已开具工程款收据,全部确认为工程款,邹敏思借款给国靖公司,应该由邹敏思直接向国靖公司主张权利,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应归邹敏思所有,邹敏思与国靖公司的借款关系与我公司无关,金诚公司不会因邹敏思借款给国靖公司而向国靖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陈述,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该款项的出借人是邹敏思而非金诚公司,而金诚公司也始终认为邹敏思出资借出相关款项,其借款是邹敏思的个人行为,应由邹敏思主张相关权利,因此,该院认定邹敏思是出借人,属适格的权利主体,邹敏思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胡洋溢是否收取邹敏思款项2626000元;2、胡洋溢是否代表国靖公司履行职务;3、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4、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应返还相关借款给邹敏思。该院将结合邹敏思、国靖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该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1、关于胡洋溢是否收取邹敏思款项2626000元的问题。首先,从邹敏思提供的七份《收据》来看,内容上已证明了国靖公司收取邹敏思款项共2626000元的事实。收款人处盖有国靖公司名称的公章,其中四份有胡洋溢签名。收据上的公章及胡洋溢的签名,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据上盖的公章分别与鉴定样本上的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内容及布局、尺寸特征相同,只是印文的字体、笔画形态及搭配比例等特征上分别存在差异”,证明了收据上的印章虽然不是鉴定样本的印章,但其内容及布局、尺寸均与样本印章相同。而收据上胡洋溢的签名,鉴定结论为“收据上的签名与支出证明单(鉴定样本)上胡洋溢的签名特征相同,但均不是书写形成,而是用胡洋溢签名复印变造形成”。该院认为,只要确认收据上的胡洋溢签名是谁复印变造形成的事实,即可认定收据是谁制作出具的事实。要想复印变造胡洋溢的签名,首先必须要有胡洋溢的亲笔签名的笔迹。在法庭调查中,对邹敏思或金诚公司是否持有胡洋溢的亲笔签名笔迹的事实调查时,邹敏思表示没有,金诚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和“没有”。既然没有证据证明邹敏思和金诚公司持有胡洋溢签名的笔迹,邹敏思和金诚公司均不具备复印变造胡洋溢的签名在收据的条件。本案中,国靖公司又未能证明除其自己以外的人有胡洋溢的亲笔签名笔迹,那么,邹敏思提供的七份《收据》上胡洋溢的签名只有胡洋溢本人或国靖公司才具备复印变造的条件,据此,可认定是胡洋溢本人或国靖公司将胡洋溢的签名复印变造在七份收据上。收据上同时盖有与鉴定样本内容布局、尺寸特征相同的印章,该印章也只有复印变造胡洋溢签名的人才有可能盖在同一份收据上。由此可见,收据上的印章虽然与鉴定样本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胡洋溢的签名也不是书写形成,但可以认定邹敏思提供的七份《收据》,是由胡洋溢或者国靖公司制作并出具给邹敏思的事实,同时,胡洋溢代表国靖公司从事对外的一切活动,不排除拥有与鉴定样本不一样的其他印章存在。国靖公司以收据上的印章不是鉴定样本的印章,签名不是书写形成为由,认为收据是邹敏思自行制作之辩,因国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国靖公司为证实其没有收取邹敏思的往来款(代提现金)2626000元,经查,于2009年4月20日之前,委托玮铭公司对其2006年至2008年度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以查清该公司有无该往来款(代提现金)的收入,玮铭公司的审计意见为未发现该往来款(代提现金)的收入。玮铭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最后一段注明了“金诚公司支出的所称税款及往来款详细情况见附件”,该审计意见附件里有十一份《收据》复印件,其中七份《收据》是本案邹敏思提供的七份《收据》。因本案邹敏思是于2009年4月27日向该院起诉才提交《收据》复印件,同年4月30日,国靖公司才收到该院送达的有关诉讼资料,在诉讼中,国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邹敏思起诉之前收到邹敏思的《收据》复印件,邹敏思也表示《收据》的复印件从来没有交付给国靖公司。那么,2009年4月20日前只有国靖公司才能有条件提供《收据》复印件给玮铭公司进行审计,由此断定证明国靖公司早已持有与邹敏思提供的相同的《收据》复印件,从而也证明了《收据》是胡洋溢或国靖公司制作出具给邹敏思,《收据》的复印件留在国靖公司。玮铭公司的审计意见,是依据国靖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及提供的《收据》(即审计意见的附件)作出的,国靖公司具备操控这些依据内容的条件,为此,玮铭公司的审计意见不足以证明胡洋溢或国靖公司没有收邹敏思往来款(代提现金)的事实。国靖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玮铭公司审计意见中有《收据》附件之辩,是与审计意见记载的“金诚公司支出的所称税款及往来款详细情况见附件”的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国靖公司又向该院提供玮铭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制作的“情况说明”称“当时审计无附件”,不但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审计意见中注明有附件的原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反而恰恰证明了国靖公司想推翻审计意见有附件的事实,国靖公司对此项事实的辩称及行为,该院不予采信。在邹敏思要求国靖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5日向经侦大队的报案,国靖公司的报案,虽然没有确认胡洋溢收取邹敏思的往来款(代提现金),但默认胡洋溢的所有行为是代表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并称若胡洋溢收取邹敏思的往来款(代提现金),则是邹敏思应交给国靖公司的款项,国靖公司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已经玮铭公司审计没有这笔款项的收入,胡洋溢则涉嫌职务侵占,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见,国靖公司在明知胡洋溢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则委托玮铭公司专项审计其账册有无邹敏思支付的往来款(代提现金);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目的是想通过审计、报案来推卸收取邹敏思借款的事实。再次,邹敏思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均是邹敏思公司的职员,与邹敏思有上下级的利害关系,但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基本相吻合,对证人证言该院也予以采信。但国靖公司认为无收取邹敏思的往来款(代提现金),在诉讼中既称工程款未结算,又称其多支付了工程款给金诚公司,已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结算并要求金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等陈述,互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第四,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可知,国靖公司至少使用过两枚不同样式的公章,国靖公司只提交其中的一枚公章样式进行备案,对其他公章的去向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即使经鉴定证明国靖公司现持有的国靖公司公章印文与《收据》上加盖的国靖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据此认定《收据》上加盖的国靖公司印章不是国靖公司曾使用过的印章。综上,该院认为胡洋溢已取邹敏思2626000元。2、关于胡洋溢是否代表国靖公司履行职务的问题。从国靖公司向经侦大队报案的资料可证明胡洋溢是代表国靖公司行使和履行其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国靖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否认胡洋溢在涉案建筑合同中的地位,国靖公司还认为若胡洋溢收取邹敏思的款项,是职务侵占行为,更加证明了国靖公司承认胡洋溢代表其行使和履行与金诚公司建筑合同中的权利和地位。可见,国靖公司认同胡洋溢收取邹敏思款项的行为,并认为涉案款项是属于其公司的,胡洋溢收取邹敏思款项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国靖公司向鹤山市公安局称其在2008年中已知道胡洋溢可能职务侵占其公司人民币4076000元,但其在2009年5月15日才向鹤山市公安局报案,这亦明显不符合日常情理与逻辑。3、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邹敏思提供的7份《收据》、金诚公司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事实,邹敏思、国靖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从以上对事实的认定中,均已证明了实际发生邹敏思出借款项给国靖公司的事实,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并证明了邹敏思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故该院认为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4、关于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应返还相关借款给邹敏思的问题。如前所述,金诚公司只是与国靖公司有建筑工程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有借款的关系,且在庭审中也明确借款关系与其无关,不主张借款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借款关系中,金诚公司不需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享有任何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国靖公司已收取邹敏思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给邹敏思,理应偿还给邹敏思。基于以上分析,该院认为,邹敏思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邹敏思举证已具备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胡洋溢确已收取邹敏思2626000元,而胡洋溢收取邹敏思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邹敏思、国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靖公司未偿还借款的过错行为侵害了邹敏思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邹敏思请求国靖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6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国靖公司欠邹敏思借款人民币2626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邹敏思。如果国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33808元由国靖公司负担,(诉讼费邹敏思已预交18904元,国靖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18904元给邹敏思,另行向该院缴交诉讼费14904元);鉴定费60000元在(2010)鹤法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中已作处理。上诉人国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邹敏思作为鹤山市建筑设计院的经理,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按其工资收入,其无经济实力向胡洋溢支付如此大额款项,原审法院完全可依职权去税局调查其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二、邹敏思主张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资金来源,收据时间与开户日期不能对应及印证,邹敏思存折开户期间:中行存折的开户口期为2007年1月5日,工行存折的开户口期为2007年1月17日。三、由于在上述收据发生的期间内,国靖公司持续在向金诚公司预付工程款2千多万元,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共16个月,按银行规定,国靖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完全可以提取足够现金,根本无需找邹敏思代提现金:1、国靖公司汇款至金诚公司的金额,金诚公司在收到后均以收据形式再次确认,如果存在国靖公司欠款事实,金诚公司完全可以将邹敏思欠款在收到汇款后予以抵减,无需对国靖公司全部汇款金额予以出具收据;2、收据内容按字面意义显示:款项往来在金诚公司与国靖公司之间发生,款项性质为国靖公司往来款,原审法院却错误地把款项性质定义为借款。四、邹敏思提交的收据无论从内容及表达形式,根本不足以定义为借款,原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从根本上进行歪曲。五、原审法院在否认收据是邹敏思伪造后,又推定国靖公司持有收据上的印章为国靖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无任何事实依据。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依民诉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邹敏思没有证据证明其手中持有的收据原件是国靖公司提供的,既然双方都有嫌疑,就应适用准主张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对邹敏思需负的举证责任只字不提,反而推定国靖公司持有收据复印件进而推定国靖公司伪造了收据,为什么邹敏思持有收据原件就不可能伪造了证据呢?2、退一步来说,假设该收据系胡洋溢伪造,那么,胡洋溢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由于该犯罪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国靖公司亦无需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国靖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敏思辩称:1、邹敏思于2009年4月27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国靖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国靖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才收到有关诉讼材料,但在此之前国靖公司就将本案有关的收据复印件交给广州市玮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鹤山国靖家具有限公司2009年度资金往来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附有本案有关的收据复印件,并注明“金诚公司支出的所称税款及往来款项详细情况见附件”,以上报告均是由国靖公司自行提交审计的,足以证明国靖公司一直持有本案争议的收据的复印件而且并无提出过任何异议,而邹敏思从来没有将收据的复印件交给任何人,该复印件是国靖公司在交付收据给邹敏思前自行复印在公司内留底的。2、国靖公司在因胡洋溢涉嫌职务侵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称其在2008年中已知道胡洋溢可能职务侵占公司4076000元,但一直到2009年5月近一年后邹敏思提起诉讼,国靖公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说明其根本己知道胡洋溢是代表公司收取邹敏思的款项是公司行为,报案仅仅为了在本案中证明与胡洋溢划清关系。3、本案中国靖公司在收取了邹敏思的款项后,开具了盖有与其公章极其相似的印章的收据给邹敏思,虽然经鉴定该印章并非国靖公司现在报备的公章,但并不排除国靖公司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会使用该印章。而且鉴定报告也认定两者之间极其相似,邹敏思根本无法分辨该章与报备公章的区别,按常理也认为是国靖公司的公章,收款是国靖公司的公司行为。4、部分收据上的日期与邹敏思存折上的取款日期和金额是一致的,与几位证人的证言也是相符合,虽然存折只是证明了部分的款项交收过程,但国靖公司在该次收到款项后开具了盖有相同公司印章的收据给邹敏思,其他盖有相同公司印章的收据也必然是在收到邹敏思款项后才开具给邹敏思的。同样道理,本案中邹敏思所提交的收据,虽然有部分只盖有国靖公司的印章、没有胡洋溢的签名,但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每张收据上所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认定既然有胡洋溢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是用由收取邹敏思的款项,那么使用同一印章的收据,虽然没有胡洋溢的签名,也应该是收取了邹敏思对应的款项后才开具给邹敏思的。由于只有胡洋溢本人或国靖公司才具有提取胡洋溢的签名复印在收据上的条件,而且国靖公司在审理的过程中一直都声称已经与胡洋溢取得联系,但在再审的举证期限内都没有就收据上胡洋溢签名的来源举出反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收据是由国靖公司复印变造的。5、本案中国靖公司借取了邹敏思的大笔款项,国靖公司应当承担该款项的清偿义务,因此国靖公司必须将借款返还给邹敏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诚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其口头陈述称:金诚公司与国靖公司之间只有工程往来,没有借款关系,邹敏思才是本案的借款债权主张人,金诚公司不会就该案所涉借款向国靖公司主张权利。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邹敏思与国靖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邹敏思以收款《收据》为据诉称国靖公司借取其款项,并请求返还,属于公民与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理据充分。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国靖公司与邹敏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国靖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本案所涉的2626000元给邹敏思。第一个焦点:关于国靖公司与邹敏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1、邹敏思起诉时提供的七份《收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首先,邹敏思起诉时提供了七份《收据》,该七份《收据》均写明:“今收到金诚公司邹敏思交来国靖家具公司往来款(代提现金)……。”的字样。从七份《收据》的内容来看,载明了邹敏思无偿提供2626000元给国靖公司,国靖公司已收取邹敏思2626000元的事实。虽然注明上述款项是“往来款(代提现金)”,但结合金诚公司和邹敏思陈述,上述款项是在国靖公司与金诚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胡洋溢代表国靖公司以其公司需现金周转为由,向邹敏思借款26260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的关系。其次,七份《收据》的收款人处均盖有国靖公司的公章,其中四份有当时国靖公司员工胡洋溢的签名。国靖公司的公章及胡洋溢的签名,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对公章的鉴定结论为“收据上盖的公章分别与鉴定样本上的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内容及布局、尺寸特征相同,只是印文的字体、笔画形态及搭配比例等特征上分别存在差异”,证明了收据上的印章与鉴定样本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其内容及布局、尺寸均与样本印章相同。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可知,国靖公司在鉴定时提供了两枚不同样式的公章作为样本,说明其至少使用过两枚不同样式的公章,国靖公司只提交其中的一枚公章样式在公安机关备案,对其他公章的去向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即使经鉴定证明国靖公司现持有的国靖公司公章印文与《收据》上加盖的国靖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据此认定《收据》上加盖的国靖公司印章不是国靖公司曾使用过的印章;对收据上胡洋溢签名的鉴定结论为“收据上的签名与支出证明单(鉴定样本)上胡洋溢的签名特征相同,但均不是书写形成,而是用胡洋溢签名复印变造形成”。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说明了收据上胡洋溢的签名是由真实的胡洋溢的签名复印而来,没有证据证明邹敏思和金诚公司持有胡洋溢签名的笔迹,国靖公司也不能证明除其自己以外的人有胡洋溢的亲笔签名笔迹,因此,国靖公司以签名不是书写形成为由,认为收据是邹敏思自行制作无证据证明。再次,国靖公司为证实其没有收取邹敏思的往来款(代提现金)2626000元,于2009年4月20日之前,委托玮铭公司对其2006年至2008年度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虽然玮铭公司的审计意见为未发现该往来款(代提现金)的收入,但在其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最后一段注明了“金诚公司支出的所称税款及往来款详细情况见附件”,该审计意见附件里有十一份《收据》复印件,其中七份《收据》是本案邹敏思提供的七份《收据》。因邹敏思是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才向法院提交了七份《收据》复印件,同年4月30日,国靖公司才收到法院送达的有关诉讼资料。邹敏思和金诚公司均表示七份《收据》的复印件从来没有交付给国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国靖公司在邹敏思起诉之前已收到了上述七份《收据》的复印件。那么,2009年4月20日前只有国靖公司才能提供《收据》复印件给玮铭公司进行审计,由此可以认定国靖公司早已持有上述七份《收据》复印件。在诉讼中,国靖公司对其持有的七份《收据》复印件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庭审中否认玮铭公司审计意见中有七份《收据》附件及其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玮铭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称“当时审计无附件”的“情况说明”,与审计意见记载的“金诚公司支出的所称税款及往来款详细情况见附件”的事实相悖,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审计意见中注明有附件的原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国靖公司无证据证明七份《收据》中其公司的印章是其未使用过的印章,也无证据证明胡洋溢的签名是邹敏思复印制造的,因此,其认为七份《收据》是邹敏思自行制作无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却证明其一直持有上述七份《收据》的复印件。因此,邹敏思提供的七份《收据》足以使人相信其主张的与国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2、金诚公司是否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虽然上述七份《收据》均写明:“今收到金诚公司邹敏思交来国靖家具公司往来款(代提现金)……。”的字样,但是金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述称:“金诚公司与国靖公司之间只有工程往来,没有借款关系,邹敏思才是本案的借款债权主张人,金诚公司不会就该案所涉借款向国靖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款项的出借人是邹敏思而非金诚公司,应由邹敏思主张相关权利,金诚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3、邹敏思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首先,虽然玮铭公司的审计意见为“未发现该往来款(代提现金)的收入”,但是玮铭公司的审计意见,是依据国靖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及提供的《收据》(即审计意见的附件)作出的,国靖公司具备操控这些依据内容的条件。为此,玮铭公司的审计意见不足以证明胡洋溢或国靖公司没有收邹敏思往来款(代提现金)的事实。其次,在邹敏思要求国靖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国靖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经侦大队的报案,从国靖公司向经侦大队报案的资料可证明胡洋溢是代表国靖公司行使和履行其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称若胡洋溢收取邹敏思的往来款(代提现金),则是邹敏思应交给国靖公司的款项,胡洋溢则涉嫌职务侵占,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见,国靖公司认可胡洋溢收取邹敏思的往来款(代提现金)的行为是胡洋溢作为其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再次,国靖公司认为邹敏思不具有出借上述款项的能力,要求邹敏思提供其出借款项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资金来源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综上,由于邹敏思无偿提供2626000元现金给国靖公司,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胡洋溢作为国靖公司的职员,其履行职务时收取了邹敏思2626000元的款项,并开具了《收据》。因此,邹敏思与国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个焦点:国靖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本案所涉2626000元款项给邹敏思的问题。如前所述,国靖公司认可胡洋溢收取邹敏思的往来款(代提现金)的行为是胡洋溢作为其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因此,胡洋溢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靖公司承担。因此,邹敏思、国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国靖公司未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侵害了邹敏思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邹敏思请求国靖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62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8元,由上诉人国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霞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