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X0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300M处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杜成如挂倒致伤,后杜成如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赔付被害方民事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资料,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