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顾某某为了投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胡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