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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卓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卓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胡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卓淑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朱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沪h×××××的轿车由西向东经过绍兴市区城南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变更道行驶的原告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h×××××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20417.5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非医保部分不属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认可15元每天,2天计30元;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施救拖车费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每次就诊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2张、x线报告单2张、医疗费发票14张,住院费用清单**,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第二医院出院时要求转当地医院治疗,而其随后却在绍兴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故原告除绍兴第二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需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骨折,且该医疗证明书不能作为原告误工和护理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不予认可。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张某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修理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发票,交通费过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认为,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6、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5张,要求证明其已在交警队缴款2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在交警队领取2000元的款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因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张某对原告在第二医院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有权选择就诊医院,且其在绍兴红十字会医院的治疗有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佐证,本院对原告在绍兴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的证据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青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无相关病历记载,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二被告虽对医疗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虽系收款收据,但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与价格评估结论书相佐证,本院对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证据6,因原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沪h×××××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52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592.3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36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30天,每天75.29元的标准计算为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天、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20天、每天75.29元的标准计算为903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非医保费用、车辆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胡某某16361.8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的5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胡某某15833.2元,并返还给被告张某52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5元,被告张某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