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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新埭镇广越制衣厂宿舍楼,从门卫处骗取钥匙后,打开206室宿舍门,从失主贺方方床头的包内窃得中信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陈某至新埭镇新中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失主退赔全部损失,也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2月17日至本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退清全部赃款,也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