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南宁市高新区火炬路宏雅一族铺面门口,当其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清华阳光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49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套筒一个、撬盗钥匙四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