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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文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菊,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沈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订婚,××××年××月双方经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男孩,取名文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2月18日被告离家外出,不知下落。被告信奉基督教现已沉迷,正常家务活都不做,吃饭睡前均祈祷,漠视夫妻生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抚养小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登记表及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虽系他人介绍,但婚前基础牢固,2005年正月订婚后双方一起去杭州即共同生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夫妻恩爱有加,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被告与原告一起搞车辆营运,感情加深,2007年8月原告到贵州,被告只要有时间,就带孩子去和原告团聚,不在一起时经常电话联系。起诉前被告还远到云南工地看望原告并共同生活两个月,2011年元旦期间双方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中旬离家外出不事实,当时被告因知道原告有外遇,一时无法接受,到亲友家诉说郁闷,并无离家出走的念头。另被告自2009年信教,但并没有耽误其他正事,并挣钱还了债,也并非日夜信教。现被告仍然愿意给原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坚决不予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车票一组,证明被告去云南工地看望原告的事实;3、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针对以上原、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方证据1、3不持异议,证据2真实,但被告是送其侄子去云南的。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1、3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真实、合法,结合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0年11月期间,被告远去云南和原告相聚的事实。结合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4年11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双方订婚,恋爱期间交往频繁,关系较好,××××年××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年××月婚生一男孩,取名文某乙,现年7岁。嗣后,被告在家抚养小孩,有时和原告一起外出从事车辆营运,在原告远到云南等地工作期间,被告有时看望,夫妻相处较为融洽。2010年12月中旬,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一时赌气离家外出。被告现信奉基督教较为执着,对此原告深感不满,与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9日,原告具状,以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婚,但恋爱期间双方交往密切,关系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支持并经常看望,双方相处融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期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加之原告对被告谜于信教感到不满,双方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多为家庭和孩子成长考虑,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成贵审判员  汪泽志审判员  罗远俊二○一一月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