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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应甲、应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应甲,应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乙。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丙。上诉人李甲与上诉人应甲、应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应甲、应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应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应甲、应乙系夫妻。2005年10月15日,原告李甲在二被告及杜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于本县五云镇新区广电大楼路口将其个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和农某某行卡(卡号为××)及身份证交给杜某某,并告知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同日,被告应甲持原告的建行卡到建行××支行××街分理处取现20000元,被告应乙持原告的农行卡到农行丽水分行取现130000元,二被告分别在取款凭条的取款人栏中签写“李甲”名字。杜某某集资诈骗案案发后,司法机关并未将上述15万元认定为杜某某的诈骗金额。后原告在得知上述15万元系由二被告领取后,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一直不承认自己领取该15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从原告的银行卡中领取15万元人民币,属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15万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费。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采信的证据,可证实二被告确实领取了讼争的15万元人民币,但二被告又无法说明其可合理占有该款项的理由;况且原告的15万元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杜某某集资诈骗案的诈骗金额,其确实损失了15万元。被告所取得的15万元系不当得利,其应返还原告。因丽水中院(2007)丽中刑初字第35号判决已将原告与杜某某间的款项来往性质定性为集资诈骗,二被告关某某案讼争的15万元是杜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其只是代杜某某在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写“李甲”名字,并未取得15万元的辩解,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该辩解明显不某某常某,故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甲、应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李甲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650元,被告应甲、应乙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金钱孳息的确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息的规定为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不予支持,并未说明判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应甲、应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针对李甲的上诉,上诉人应甲、应乙辩称,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也就不存在返还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的根据,我方对本案也提起了上诉,上诉状也就是答辩意见。上诉人应甲、应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偏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15万元应为李甲借给杜某某的借款。1、李甲对杜某某出具的借条本身真实性并无异议,丽水中院在审理杜某某集资诈骗一案中虽未将该借条载明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但该借条在(2007)丽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中仍被列为刑事犯罪的有效证据使用,且该借条与李甲的情况说明及笔录基本一致,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15万元是借给杜某某的事实,而法院却以借条内容缺乏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甲的情况说明、笔录及庭审陈述均系其对事实的陈述与自认,一审法院以李甲存在误解等为由不予采信是对李甲极大的偏袒,也是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主要原因。3、应甲、应乙如在杜某某处拿到银行卡并领取了15万元,则应甲、应乙与杜某某之间必然会发生帐目上的往来,而根据其与杜某某之间的各类款项往来结算情况,能够待证应甲、应乙并未将涉案15万元占为己有,故其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甲、应乙在银行凭证上的签字是典型的代理行为,而应乙与杜某某的协议待证了其存在代杜某某办理他人银行取款的手续,同时证实了该代办行为与其往来帐务无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一审法院以不具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显然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15万元款项已由杜益某某际占有,应甲、应乙并未非法占有该笔款项。1、本案所涉三次庭审中李甲均确认其银行卡系其亲自交付给杜某某,密码也是其主动告诉杜某某,此行为定性应视为银行卡内15万元资金的交付。2、杜益某某际领取款项后,已向李甲出具了正式借条。3、假设本案所涉15万元由应甲、应乙领取占有,则该笔款项必在杜某某与其的结算帐目中出现,而依照本案案发前双方结算凭证及杜某某供述、应甲、应乙陈述,双方均未提及本案所涉及到的15万元,可见,应甲、应乙并未得到该15万元。三、涉案的15万元未被列入杜某某诈骗数额,不等于李甲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其它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15万元未列入诈骗数额而否认该款由杜益某某际占有的推论不成立。四、退一步说,涉案的15万元是杜某某交给应甲、应乙领取,那么,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告主体是杜某某,而不是一审原告李甲。所以说,李甲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主体不适格。综上,应甲、应乙并未占有李甲银行卡内15万元资金。该资金系李甲借给杜某某的款项,并由杜某某出具给李甲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李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应甲、应乙的上诉,上诉人李甲辩称,一、关于事实问题。(1)就本案事发经过情况,现在出现了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是李甲所陈述的10月15日这天上午应甲、应乙与杜某某一起到广电大楼的路口以需要到金华或义乌投标交保证金为由借款而拿的卡,随后三人离开并发生了后来分别在缙云和丽水被提款的情况。第二个版本是应甲、应乙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应甲称只有10月1日三个人碰到过,提款应当是15日那天早上(第一次开庭陈述)或中午(今天陈述)在杜某某家里,杜益敏某某交给他并告诉他密码请他帮助到银行取的2万元,回来后将钱某在茶几上。应乙则称当日下午到丽水去玩,杜某某在取款时接电话而让她代签个字。李甲陈述的事实有她与应乙、应甲对话的录音三份证实,录音中明确讲到了到广电大楼路口取卡的事实,应乙的谈话中还明确提到了当时讲是到义乌去投标。应甲曾经以应乙名义出具证明一份,更直接证明了三人取卡的经过情况。在录音以及证明中,应甲、应乙对于取卡以及取卡原因的经过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于后半段即取卡后如何取款的进行了回避,称取了卡后就与杜某某分开了,辩称取款情况不知情。由此可见,李甲陈述的事实经过是真实的。而应甲、应乙在法庭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内容显然与常某不符。对上述事实陈述的分析,主要是为了说明应甲、应乙向法庭作了不如实的陈述,其辩解的所谓系杜某某个人借款以及他们没有获取款项,所谓是李甲转嫁损失的事实不具有真实可信性。(2)15万元款项已经被应甲、应乙获取。用所谓代杜某某签字来辩解其没有获得款项,该辩解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也违背一般生活常某。同时,也没有得到杜某某的认可。否则,杜某某如果承认了该款是其所得,而又是编造投标交保证金的谎言,明显属于诈骗,应在刑事案件中就已经认定。因此,在没有充分相反的证据情况下,银行取款凭条上的签字,就足以证明是应甲、应乙提取了款项。二、关于未认定为杜某某诈骗金额是否真的是因为现金交付的问题。现金交付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刑事案件中不认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本案所涉的15万元并不是这个情况,如果李甲自己从银行取了款交给杜某某,那么是现金交付无相关凭证。本案却是由他人取款,有书面的取款凭条为证。因此,如果核实的结果是杜某某取款或者如应甲、应乙所讲的是杜某某请他们代签字的话,这15万元不是没有证据佐证,而是完全可以证实系诈骗金额。而现在没有认定诈骗金额的结果告诉我们,银行取款凭条的签字因为无法证实是杜某某所签而杜某某否认此款项,当然不予认定是对的,既然如此,15万元款项被谁领走的,就应当由谁来负责。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告诉我们,获取款项而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的依据的,为不当得利。应甲、应乙否认获得款项,当然就没有证明其获得款项的合法原因,甚至如杜某某归还他们借款的可能原因也已经被他们所否认。因此,应甲、应乙获得这15万元显然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得利在返还的同时,应当返还孳息。三、还有一个情况是,应甲、应乙多次甚至反复强调的所谓李甲自己向专案组陈述的事实说明是杜某某借款的问题,实际上所有的陈述都是李甲基于主观认识上发生错误时所进行,同时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相关可能的猜测,这些陈述均发生在取款凭条字迹的笔迹鉴定之前,即在李甲知道真相之前。因此,一审判决书中对此所作的分析认定是完全某某的。由于本案已经经过了五次庭审,相关的事实调查和辩论意见已经多次重复发表。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本案所涉取款15万元的2张某行卡,是由杜某某先通过电话与上诉人李甲联系达成合意后,再由李甲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于杜某某,并告知取款密码;该2张某行卡也是在取款后,由杜某某与上诉人李甲联系后再归还。上诉人李甲在此之前与杜某某发生过的经济往来也没有由杜某某出具书面的借据及约定,但实际会根据借款的用途支付利息。上诉人李甲与杜某某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包括本案中的15万元都是在后来才由杜某某补写借条。上诉人李甲与上诉人应甲、应乙之间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甲与杜某某的平时经济往来习惯及相互间的信赖,上诉人李甲与杜某某经过电话联系之后将由其实际掌控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与杜某某,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应视为李甲已将该2张卡内的存款交由杜某某处分,银行卡被取现15万元后,也是由杜某某联系上诉人李甲而归还银行卡的,对于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杜某某个人向上诉人李甲借款15万元,只不过是交付款项的方式与直接现金交付不同。本案中虽然银行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分别为上诉人应甲、应乙,该取款行为是基于杜某某取得该部分款项的处分权后对其所控制的并可以自由处分的钱款授权他人代为取款的行为。本案中所涉的15万元虽然最终由于证据原因没有在杜某某集资诈骗案中被认定,但不能就此认定该15万元属于上诉人应甲、应乙对上诉人李甲款项的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李甲认为应甲、应乙无合法依据占有其所有的15万元人民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应甲、应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