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6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系普通朋友,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时限等事实。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