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中国××财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中国××财产;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尤××。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童××。一审第三人: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原称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祝××。委托代理人:姚×。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简称平××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后更名为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均简称官巷口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某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童××,一审第三人官巷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月15日,一审原告刘盛某某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5月29日,王乙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某某(简称管理某某)及其委贷银行官巷口支行签订《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王乙向管理某某(委贷行官巷口支行)贷款18.6万元,用于支付杭州市米市新村1-2-602处的房产。同日,王乙与平××公司签订《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保险单》,交付保险费1395元。2006年7月19日,王乙在上海市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乙未曾生育子女,其父母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房产由刘××一人继承。2006年8月,刘××向平××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平××公司以保险期限应以实际发放贷款日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起算,拒绝赔偿。请求:一、平××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王乙《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8.6万元交付给官巷口支行;二、由平××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平××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乙不符合借款人的条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王乙于2006年7月19日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而贷款于2006年7月25日发放,王乙死亡前无还贷责任,贷款发放时,王乙已不存在。此次事故不属于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官巷口支行未作答辩。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6年5月29日,王乙与管理某某、官巷口支行签订《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管理某某委托官巷口支行向王乙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18.6万元,用于王乙购买杭州市米市新村1-2-602室,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6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二)2006年5月29日,王乙、刘××与平××公司签订《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由平××公司对王乙与管理某某、官巷口支行签订的《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并约定该保单的第一受益某为管理某某。其中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某某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的偿付比例是100%。(三)2006年7月19日18时35分,王乙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王乙死亡后,2006年7月25日,官巷口支行根据《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四)王乙的继承人经协商,由刘××取得了王乙所购杭州市米市新村1-2-602室住房的继承权。王乙死后,刘××于2006年8月、9月向官巷口支行支付按揭款2078.22元,尚余贷款本金183921.78元。(五)2006年12月25日,针对刘××提出的索赔,平××公司出具了拒赔案件通知书,以被保险人王乙于2006年7月19日交通意外死亡,而贷款于2006年7月25日发放,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尚不存在还贷责任为由拒绝刘××的索赔申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保险人王乙、刘××与平××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从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约定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而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伤残后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伤害事故时是否具有还贷责任是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保险人王乙与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上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但王乙与管理某某、官巷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6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显然,王乙与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尚无还贷责任。从借款合同的性质看,只有当出借方向借款人交付了相应款项后,借款人才应承担还贷责任,而本案中王乙虽然于2006年5月29日与管理某某、官巷口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但直到王乙死亡时,管理某某、官巷口支行尚未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故王乙在死亡时尚不存在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还贷责任。综上,刘××主张王乙系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应由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刘××负担。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致使对平××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存在王乙与管理某某、官巷口支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和王乙与平××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其中保险合同是被迫签订的,如不签订该保险合同就无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防止王乙万一出现意外情况不能还款而由保险公司某担保险责任,以确保借款的安全。现王乙与平××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注明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起至2021年5月止,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事故均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而并无约定除外情况;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经各方签章后即生效,生效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贷款人及委托银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发放贷款,而只要在约定期限内发放了贷款,平××公司就有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一审法院以王乙与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尚无还款责任,王乙死亡时尚不存在保险合同项下的还贷责任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二、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平××公司的保险责任以及担保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的关系问题,并非刘××举证是否到位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我国某诉法第六十四条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平××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王乙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8.6万元支付给官巷口支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官巷口支行陈述称,与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向平××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从该条约定的文某看,案涉还贷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并不是被保险人在还贷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伤残,而是被保险人在还贷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所不能偿还贷款的还贷责任,故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负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根据死亡证明书和借款借据,被保险人王乙因意外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而贷款发放时间是2006年7月25日,亦即在王乙死亡时,其对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尚不负有还贷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其已因意外事故死亡,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并不具备,平××公司据此不予理赔并无不当。本案中,刘××的诉讼请求系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未获支持,并非其举证不足,刘××该项上诉理由成立,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还贷保证保险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杭某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刘××负担。刘××申请再审称,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明确,一、二审认为还贷责任应是已经实际存在的还贷责任某误。因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还贷责任是已经实际存在的还贷责任还是可以预期必然发生的还贷责任,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被保险人的还贷责任是可以预期的且必然会发生的。从保险期限条款以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合同目的判断,还贷责任应包括可以预期必然发生的还贷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平××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王乙《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8.6万元交付给一审第三人。被申请人平××公司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对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借款人条件的借款,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王乙在银行发放贷款前已死亡,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构成合法的借款人。2.根据王乙与贷款人、委贷银行签订的《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并不必然发生贷款发放的结果,相应的王乙的还贷责任也不可能是可以预期且必然发生的。借款人的还贷责任来源于借款,不是来源于保险,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以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期待和目的均不可能体现还贷责任的问题。3.本案争议的是有无还贷责任,不是对保险条款理解的争议,所以不存在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问题。如果本案中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办理借款业务时存在不规范操作,由此可能造成的结果只能由借款人和贷款人承担,不能转嫁给平××公司。请求驳回刘××的再审请求。一审第三人官巷口支行辩称,贷款发放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再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王乙与管理某某、官巷口支行签订《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王乙、刘××与平××公司签订《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保险单》,2006年7月19日王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官巷口支行于2006年7月25日发放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借款人死亡,能否认定借款人已丧失缔约主体资格的问题。平××公司主张王乙在银行发放贷款前已死亡,不能构成合法的借款人,根据《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对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借款人条件的借款,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借款人除了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外,还须同时具备六项条件。本案王乙是否具有合法借款人的条件应以借款合同签订当时的状态为依据,发放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后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时王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借款人的条件,王乙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死亡,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平××公司提出的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借款人死亡,已丧失借款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法院以本案在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王乙死亡时应具有还贷责任才能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并以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从保证保险设立的功能和目的上看,该保险是通过由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经济单位因特定信用危险发生所遭受损失或满足其需要的经济制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明确,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某某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据此,平××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还贷责任。本案中,平××公司以被保险人还贷责任并未开始为由拒赔于法无据。理由是:1.平××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明知,其应明知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可能晚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但平××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从贷款发放时开始承担,故只要借款合同继续实际履行,王乙的还贷责任应是确定的。2.还贷责任始于借款合同成立之时,银行有无放款,虽具有不确定性,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基于的前提即为如果按揭贷款办理成功、银行同意放款的情况。本案被保险人于2006年5月29日与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期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计算,即平××公司从2006年5月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平××公司从2006年5月收取保费,却主张应在银行放款时被保险人才有还贷责任,平××公司才具有保险责任,显然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和双方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约定的要求。3.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贷款18.6万元实际于2006年7月25日发放,王乙于2006年7月19日死亡,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仍为王乙,表明借款合同仍在履行,保险人仍然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4.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某某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王爱平,但由于款项用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因而刘××也负有归还借款的责任。王爱平在保险期限内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使得被保险人的还贷能力削弱,本来由夫妻二人共同支付的按揭款项现在只能由刘××一人承担,且刘××无固定职业,其还贷能力发生困难,因而本案符合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据此,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所有条件均满足,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保险人王乙、刘××与平××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保险单》及《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某某保险条款》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平××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责任从贷款发放时开始承担,故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王乙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某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平××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王乙《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18.6万元交付官巷口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30元,均由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