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欧亚敏与胡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亚敏,胡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欧亚敏,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胡英建,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欧亚敏与被告胡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亚敏起诉称:被告胡英建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欧亚敏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余万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余万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英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胡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原告扣除被告按月利率60‰计算的利息计12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8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被告胡英建向原告欧亚敏出具了借款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6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条出具后,原告扣除被告按月利率60‰计算的利息计12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88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额为2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扣除被告按月利率60‰计算的利息计1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为18800元属实。该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英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亚敏借款18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被告胡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