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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陶国祥、陈建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杨金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陶国祥;陈建英;杨金荣;陆芝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旭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其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英。原审被告:杨金荣。原审被告:陆芝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国祥、陈建英、原审被告杨金荣、陆芝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其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国祥、陈建英、原审被告杨金荣、陆芝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2日20时34分许,陆芝萍驾驶浙F×××**轿车,沿320国道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800m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桥村地方时,在准备超越前方同车道同方向陶益奇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陶益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芝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益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陆芝萍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金荣,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人保嘉兴公司。受害人陶益奇(1991年10月15日生)系陶国祥、陈建英的独生子女,陶国祥又名陶国强。事故发生后,陶国祥、陈建英与陆芝萍达成协议,陆芝萍已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陶国祥和陈建英。陶国祥、陈建英已向有关部门出具谅解书,要求不追究陆芝萍的刑事责任,且公安机关也决定对陆芝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12月8日,陶国祥、陈建英以涉案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嘉兴公司、杨金荣、陆芝萍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8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陆芝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陶益奇在驾驶证记分达到十二分且被依法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陆芝萍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人保嘉兴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人保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陶国祥、陈建英要求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伤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陆芝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陶益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陶国祥、陈建英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后,由陆芝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浙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杨金荣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杨金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陶国祥、陈建英与陆芝萍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陆芝萍先行支付给陶国祥、陈建英的系补偿款项,与受害人陶益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各种赔偿费用并不重叠,现陶国祥、陈建英就此赔偿事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人保嘉兴公司认为陶国祥、陈建英的各项损失由于陶国祥、陈建英已与陆芝萍达成协议,且已得到赔偿,故诉请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陶国祥、陈建英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受害人陶益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居委会辖区内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嘉兴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陶国祥、陈建英诉请的误工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陶国祥、陈建英主张的财产损失,有评估结论书为证,予以采纳。人保嘉兴公司认为涉案车损仅在4000元左右,无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结合陶国祥、陈建英的诉请,审核核定陶国祥、陈建英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2.丧葬费13740元;3.误工费1581元(75.28元/天×7天×3人);4.车辆损失7000元;以上合计514541元。因事故造成受害人陶益奇死亡,且陶益奇系陶国祥、陈建英的独生子女,陶国祥、陈建英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陶国祥、陈建英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可以赔偿数额为5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陶国祥、陈建英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陆芝萍赔偿陶国祥、陈建英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452541元的70%,计人民币3167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陶国祥、陈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陆芝萍承担。判决宣告后,人保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陶国祥、陈建英已与陆芝萍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若陶国祥、陈建英已拿到赔偿款,则其在本案中的诉权不合法;二、陶益奇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涉及陆芝萍的刑事责任问题,故应由陆芝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物质性损失在交强险中应优先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如人保嘉兴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也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陶益奇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记满12分且在依法暂扣期间,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按同等责任或按四六开来认定比较合理。原审法院认定陆芝萍承担70%的责任过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案件作出改判。二审庭审中,人保嘉兴公司放弃了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陶国祥、陈建英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杨金荣、陆芝萍在二审中未作出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陶益奇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是精神抚慰金应否由人保嘉兴公司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三是在交强险限额中物质性损害应否优先于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四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陶益奇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陶益奇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之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益奇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嘉兴公司提出陶益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由人保嘉兴公司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侵权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侵权人陆芝萍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陶国祥、陈建英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因此,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嘉兴公司应全额承担。人保嘉兴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陶国祥、陈建英作为请求权人已明确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故人保嘉兴公司认为物质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中应优先于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陶益奇和陆芝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而且由于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价值,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本案中,人保嘉兴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故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陶益奇和陆芝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并据此确定陆芝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其余部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人保嘉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褚 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美琴